本案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
作者:劉永紀 發布時間:2012-12-28 瀏覽次數:620
原告陳某某(女)與被告劉某某(男)于2008年10月1日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后因雙方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吵打,陳某某于2010年8月22向劉某某提出離婚,次日,陳某某在親友的勸說下,表示今后不再提出與劉某某離婚,并與劉某某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如陳某某再次提出離婚,其婚后所有共同財產均歸劉某某所有,婚生子由劉某某撫養,陳某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協議簽訂后,由于雙方的關系一直沒有能夠改善,故陳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并要求撫養婚生女并按法律規定分割財產。在訴訟中,劉某某雖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按照協議的約定確定財產歸屬及婚生子的撫養權。
對本案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所簽訂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是出于雙方的真實意愿,應認定該協議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可以對其所有的共同財產作出約定,但本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所簽訂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違背了我國婚姻法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故應認定該協議無效。
本案原、被告雙方在將來陳某某是否提出離婚尚不確定,對離婚后的財產權屬及婚生子撫養權做出約定,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關鍵看所附條件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就本案而言,當事人雙方以將來陳某某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協議,即只要滿足陳某某再次提出離婚的條件,其婚后所有共同財產均歸劉某某所有,婚生子由劉某某撫養,陳某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在當事人訂立該協議之初,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雙方自愿,以將來發生陳某某提出離婚的條件,用財產和子女撫養權歸屬于劉某某來限制陳某某,對陳某某提出離婚加以限制,實質上是干涉了陳某某的離婚自由。該協議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即婚姻雙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過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限制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應認定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無效。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