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中比較常見的一種,自1997年《刑法》頒布以來,有關它的構成要件和法律適用問題就爭議不斷,國家先后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進行了諸多探討,但并沒有達成認識上的統一,因此有必要對挪用公款罪進行認真研究,以期對立法者修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供有益的參考與借鑒。

 

關鍵詞:挪用公款;犯罪構成;罰金刑;修改思路

 

 

1997年《刑法》第384條規定,所謂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該規定,基本上是沿襲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已不適應當今社會經濟和刑事法制的發展變化,也無法涵蓋當今紛繁復雜、情形多變的挪用公款犯罪行為,在其具體的犯罪構成和法律適用上,一直爭議不斷,本文從其中的幾個爭議點出發,就挪用公款罪的相關疑難問題提出一點見解和建議。

 

一、關于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按照刑法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有些學者認為,應該縮小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以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理由為:挪用公款罪從性質上而言,屬于職務犯罪的一種,其侵犯的客體就是國家所要求的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將國家機關以外的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列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不符合經濟發展要求,也會使刑事立法具有更大的滯后性;將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定義為一般主體,不僅內涵明確,而且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管轄權的劃分 。而在司法實務中,不少司法人員認為,從我過歷來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對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還是暫時挪用,兩罪的主體范圍應當一致。司法實踐中有這樣一個案例:某國家工作人員在兼任某民間社團會長(由該社團選舉產生)期間,挪用社團10萬元資金成立了一公司,被檢察機關指控構成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片面縮小或擴大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范圍都是有待商榷的。挪用公款的主體要件要求:應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過程中,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從事職務行為。因此,挪用公款罪并非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職權方面的犯罪,它主要是掌管公款的有關人員的職務犯罪,單純的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將使一大批直接挪用公款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以此罪處理,不利于有效打擊犯罪;同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也在擴大,有些國家機關將自己行使的職權依法委托給一些組織行使,有的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國家機關以外的人員從事公務。200212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實際上擴大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甚至可以說,幾乎與刑法第93條的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相差不大,在此情形下,縮小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顯然是毫無必要的。在貪污犯罪中,將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作為貪污罪的主體被規定下來,是出于嚴懲貪污犯罪、更為廣泛地保護國有財產的目的,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精神,貪污罪的適用主體要寬于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將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等同,是有悖當前刑法的立法原意的。對雖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同時又具有其他身份時,應對其行為進行具體分析。上述案例中,行為人以民間社團會長的身份作出挪用行為,其會長地位是由協會選舉產生而非國家任命,是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所為, 挪用行為與其國家職務無關,不宜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二、關于挪用公款的對象

 

關于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我國刑法中已有明確的規定,即只能是公款以及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物。實踐中對于挪用公款犯罪對象的性質和范圍也并無不明確之處,常引起爭論的問題在于一般公物是否可以成為該罪的對象。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將挪用公款的犯罪對象限定為公款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你也公物歸個人使用,一般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處罰。據此,一般公物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1997年刑法修訂后,排除了一般公物成為挪用公款的犯罪對象。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3月做出的《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中指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由上可見,1997年之后的司法解釋堅持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沒有對挪用公款的犯罪對象做擴大解釋,現行條件下,一般公物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然而,實踐中出現了挪用公款幾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還,以犯罪論處;而挪用同等價值的公物,如電腦、汽車等歸個人使用,多年不還,卻不構成犯罪的情況;或是將單位的汽車出售,挪用所得價款,為個人從事非法活動或盈利活動,能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問題?

 

筆者認為,公款和公物都屬于公共財產,只是表現形式不同,并無本質差異。同樣的挪用行為,只因其具體對象不同,有的規定為犯罪,有的卻不規定為犯罪,無法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公款和公物作為公共財產的組成部分,兩者可以互相轉化,并且公物可以像公款一樣被人用來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或者其他活動,從而構成對公共財產權利的嚴重侵害,具有本質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刑法規定挪用公款的目的不僅在于公款遭挪用后可能遭受損失這一危害性,更重要的是挪用公款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而挪用公物的行為同樣是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行為。我國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締約國,根據其中的相關規定,國際刑法規范中的公職人員挪用財產罪的對象為因其職務而受托的任何財產,包括資金、證劵、財物。綜上可見,將挪用非特定性質的公物一概排除在刑法調控范圍之外,不利于對公共財物的全面保護和對挪用公物行為的遏制和預防,將挪用公物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是立法的趨勢所在。

 

三、關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可以概括為"一個構成前提""三個構成標準"。一個構成前提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三個構成標準:一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表現是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會其他一般用途;二是挪用公款的數額,要達到一定的數額標準;三是挪用公款的時間,要求超過三個月未還

 

挪用公款的客觀構成要件是本罪中爭議很大的部分:歸個人使用的定義、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否應當成為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非法活動的認定、多次挪用數額,尤其是多次挪用且用途不同時數額的認定、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理解、以單位的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定性等等,歷來是爭議的焦點所在,在既定法條的基礎上,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則,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相繼出臺了有關問題的解釋試圖解決問題,但并沒有起到定紛止爭的效果,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針對上述問題的爭議仍然存在。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理解。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理解和適用,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4月做出的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立法解釋,根據法律效力的位階,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依照2002年的立法解釋來認定何為"歸個人使用"。歸個人使用,包括歸個人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私有單位使用,不包括歸其他公有單位使用。但有一種觀點認為,挪用公款的犯罪中,侵犯公款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為,至于挪用后歸個人使用還是歸其他單位使用,不應影響本罪的認定。筆者認為,挪用公款罪設立的目的和打擊的重點是將公款挪為私用的行為,將公款挪為私用和將公款挪為公用,雖然同樣侵犯了挪用公款的法益,但挪威私用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是刑法懲治犯罪的方向所在,同時從刑法的謙抑性出發,未把將公款挪為公用納入刑法打擊的范疇,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合理設定。

 

2.關于具體使用用途是否應當成為構成要件的問題。刑法第384條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分為三類,即非法用途、營利用途和一般用途,并加設不同的條件作為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這一設定,一方面人為的給認定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設置了不統一的標準,如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與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構成標準不同;另一方面,給司法實踐中處理案件帶來了困惑,如同時具有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和一般活動時,數額能否合并以及如何合并的問題;挪而未用的行為該如何認定的問題等。盡管有部分學者堅持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對上述問題,尤其是挪用后存在幾種用途時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做出了復雜的解釋,但筆者認為,不應將挪用公款后的具體使用用途設置成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而因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理由如下:一是不符合我國刑事立法根據目的行為確定構成要件的原則。目的行為是為實施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動機行為則是目的達到后為進一步滿足動機而實施的行為。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的性質來說,目的總是違法的,動機不一定違法。就行為對客體的作用,目的行為一定侵害客體,動機行為則不一定。目的行為決定行為的基本特征,因此在刑事司法中,總是根據目的行為定罪,而不是根據動機行為定罪 。同理,在刑事立法中,只能把目的行為而不能把動機行為規定為犯罪的客觀條件。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為屬于目的行為,而挪用公款后對公款的"使用"行為,即對公款的使用去向(具體用途)屬于動機行為。侵犯挪用公款客體--公款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總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為,而不是挪用后對公款的"使用"行為。因此,刑法設定挪用公款罪的時,只需把"挪用"行為規定為犯罪的客觀要件就行了。二是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容易引起罪刑關系的不協調。按照現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的將出現如下現象:某甲挪用公款10萬元歸個人使用兩個半月,用于購買商品房;某乙挪用公款3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結果前者不構成犯罪,后者卻構成挪用公款罪,這樣的結果雖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卻不免讓人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實踐中甚至還會出現對拒不交代挪用公款使用用途的犯罪嫌疑人無法定罪的情況,因為既然使用用途是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那么用途沒有查清楚,就是典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是破壞了刑事法律條文之間的內在邏輯關系。在貪污賄賂罪中,貪污、賄賂錢款的使用用途并不是這些罪必備的構成要件,而把挪用公款罪的使用用途作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備要件,導致挪用公款罪與其他相關罪在構成要件上不協調,條文之間缺乏應有的內在統一。此外,在現實中,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情況難以簡單的用"三種用途"來界定,而非法活動和營利活動也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存在困難,同時也給非單一用途挪用公款的數額認定、尤其是多次挪用后的數額認定造成困難,難免存在罪刑不相適應的問題,影響司法的公信力。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刪去關于用途方面的規定,不用挪用公款去做什么,都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具體使用行為,應當在司法實踐中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至于挪而不用的情況,從犯罪客體別侵害的程度看,挪而未用與挪用并無實質區別 。但是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若行為人在挪用時是出于占為己有的目的,則應以貪污論處;若是出于挪用出來待日后使用的目的,則構成挪用公款。

 

3.對挪用時間和數額設置的探討。挪用公款罪的一個構成標準是挪用公款的時間,要求超過三個月未還。對于超過三個月未還,有兩種看法:一種看法是,凡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的,不管案發時是否已歸還,均構成犯罪,案發前歸還的,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處理;另一種看法認為超過三個月未還,是指挪用公款已經超過三個月,在案發時還沒有歸還的行為,如果案發前已經歸還了,即使挪用時間超過了三個月也不宜作為犯罪處理。筆者認為,不應設置使用期限作為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條件:一方面由于時間界限的規定,實踐中容易使挪用公款行為被發現的晚與早成為罪與非罪的分水嶺,在某種意義上是附條件的改變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與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馳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挪用公款后的使用行為不應成為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同理用來限定挪用后使用行為的期限也不宜成為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條件,而是應該作為一個衡量挪用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在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中,數額構成標準反映了挪用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及危害程度,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備客觀要件。現行刑法中,對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沒有數額限制,對這一點,筆者認為有待商榷,挪用極少數的公款進非法活動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顯然也是違背罪刑相一致原則的,司法實踐中也普遍對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犯罪進行了數額的設定,這一做法是可取的。我國刑法的其他經濟犯罪均以數額作為認定犯罪的必要標準,作為經濟犯罪的挪用型犯罪也不應例外,挪用公款的數額應成為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且必須在立法中予以規定。

 

4. 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性質認定。司法實踐中,常有一些經手管理公款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擅自以本單位的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對該行為的定性問題,應根據不同的擔保方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是保證的擔保形式。在此情形下,關鍵是看其保證行為是否損失了公款。造成實際損失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否則不構成本罪。其次是抵押擔保形式。在以公款作為抵押的擔保中,公款的所有權雖然沒有轉移,但此時公款的使用權和處分權已受到限制,行為人的抵押擔保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最后是質押擔保形式。質押擔保中,質押物應轉移為債權人所有。在此種情形下,作為質押物的公款已經喪失了占有權和使用權,處分權也受到限制,用公款為他人作質押擔保的行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四、關于挪用公款罪的刑罰

 

《刑法》第384條對挪用公款罪的刑罰規定中,僅有主刑的設定,而未設置罰金或沒收財產等附加刑。挪用公款罪未規定對此種犯罪適用罰金或沒收財產等財產刑,與許多挪用公款行為的貪財行為動機不相符,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筆者認為,挪用公款罪無論從其自身的性質,還是從其同屬貪污賄賂犯罪的貪污、受賄、私分國有資產等罪名的關系來看,都應當增設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刑。我國的罰金刑是以具有貪利動機的犯罪為主要適用對象,在我國刑事法律上,對絕大多數財產犯罪、經濟犯罪及其他利欲型犯罪都可以適用罰金刑。挪用公款罪是一種貪利性的犯罪,行為人一般是為了某種個人利益才實施挪用公款的行為,因此,必須從經濟上對其予以懲罰和剝奪,應重視財產罰金刑的適用,明確規定可以單處或并處罰金,并明確罰金刑的標準。此外,在刑法條款中,貪污、受賄、私分國有資產等罪名的法定刑均規定有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刑,挪用公款罪與貪污、受賄、私分國有資產等罪名同屬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中增加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刑的規定,以保持刑法條文的一致性。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將公物納入挪用公款罪的對象范圍;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構成上,只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就構成本罪,具體挪用后的用途和挪用時間,僅作為衡量挪用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挪用公款罪的刑罰上,增設財產刑,更好的發揮刑罰的懲罰和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