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人民法庭受理的離婚糾紛案件一直呈上升趨勢,妥善處理婚姻家庭糾紛,直接影響到社會特別是農村的和諧穩定。在離婚糾紛案件審理中,缺席案件的審理難度更大,更需慎重處理。

 

一、離婚案件不能缺席審的原則及例外

 

(一)原則:不能缺席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定了離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審理的原則。其法理在于:其一,離婚案件屬于解除夫妻身份關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或者客觀的證據難以證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債務也難以查明。其二,離婚判決的不可逆轉性。《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可見離婚案件的判決與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決相比,在法律上有著明顯的區別,判決生效后即使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婚姻關系也已解除,若想恢復婚姻關系必須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否則離婚判決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種情況可以缺席審理

 

第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離婚案件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做出了明確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除上述情況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

 

二、離婚案件中 缺席審理時造成的諸多困難

 

(一)婚姻法關于必須調解規定難以落實。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由此看來,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但問題是,當原告起訴離婚時,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狀態且未到庭應訴,則根本不存在調解的條件或可能,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必須通過立法完善對離婚案件有關調解的規定。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進行修改,以使法律規定符合司法實踐的客觀情況。

 

(二)感情是否破裂難以認定,財產狀況難以查明,離婚的真正目的難以查明。在一些公告離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會極盡自己之能來表明雙方感情不好,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較困難。同時,對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無法查清,而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因無法質證也可能存在遺漏和虛假。此外由公告離婚引發的負面效應也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部分夫妻人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達到借假離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實踐中主要有:為逃避債務,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謊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逃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遠走他鄉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 

 

(三)子女撫養難以處理。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離婚案件,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哪方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問題進行協調,司法實踐中當雙方子女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撫養時,法院在判處時就面臨難題,若判決全由原告撫養,在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對原告來說負擔很重;如若判決部分子女歸被告撫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權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社會效果差。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出發,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隨原告生活并由其撫養,對于撫養費負擔問題,如雙方共同財產較多且能夠承擔子女撫養費用的,可按照被告應承擔的數額用其財產折抵。如財產不足時,可判由被告承擔部分撫養費用。待被告有下落時,由原告申請法院執行。

 

三、針對缺席審理離婚案件中存在的這些難點,結合審判實踐中的經驗,就如何審理好此類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和法律適用談一點自已的看法。

 

(一)把好立案關,為查明案件事實打下基礎

 

在原告起訴時稱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立案時除要求原告提供結婚證外,還應要求原告盡量提供被告的聯系電話、被告父母的姓名及住址等情況,目的是便于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能否以其他送達方式給被告送達。在農村外出務工人員較普遍,有些被告在外出務工期間原告起訴,雖原、被告之間沒有聯系,但被告在外務工期間可能與其父母、親友有聯系,在審理中通過電話聯系被告或向被告父母調查了解情況,了解清被告的住址,就可以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送達,這種情況下如果僅以原告的陳述就給被告公告送達進而缺席審理,顯得過于草率;如果通過電話聯系不到被告,從被告父母處也調查了解不到被告下落,那么法官可以依職權向被告父母及當地村干部或知情群眾調查了解原、被告的婚姻狀況、財產情況等案件事實,以便于在缺席審理中查明案件事實。

 

(二)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再作出離與不離的判決

 

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在缺席審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陳述,又不能提供證據,只有原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供的證據,而原告往往會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而擴大事實,只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甚至提供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審理中在事實的認定上,要將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與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綜合認定。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有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告又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判決準予離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證據,應依法判決不準離婚。對于被告因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案件,開庭后不宜急于判決,庭審后要找被告詢問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向其釋明法律,引導其參加訴訟,必要時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再次開庭,多做雙方的調解工作,盡量調解結案,若調解不成,要結合雙方的陳述綜合分析,以確定雙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再決定判離與否。

 

(三)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

 

撫養子女是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子女由誰撫養,應以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長為原則,但對于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如果原告同意撫養子女就判決由原告撫養,如果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應給其做調解工作,爭取原告同意撫養子女,如果原告執意不同意撫養子女,也應判決子女由原告撫養,因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決子女由被告撫養,判決生效后無法執行,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長;如果原告同意撫養子女并主張撫養費,可告知原告等被告有下落時另行主張子女撫養費,如果經做工作原告仍不同意放棄子女撫養費的請求,判決中對子女撫養費的數額也不宜過高。

 

(四)慎重認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對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審理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應慎重,雖然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了解雙方的婚姻狀況,但證人對夫妻財產往往了解較少,庭審中只有原告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對共同財產的認定,不但要有原告的陳述,還要有其他證據佐證才能認定,只有證據充分才能認定下判,否則可以告知原告在有充分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案件,開庭后要找被告核實財產狀況,如果雙方對財產情況陳述一致沒有爭議,可就財產分割進行調解,力爭在財產分割方面達成協議,如果雙方對財產狀況陳述不一致,并存在較大分歧,可引導被告舉證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查明雙方財產狀況后作出處理。

 

()把法庭調解程序落到實處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所以離婚案件的審理中應當進行調解,調解既包括對雙方面對面的調解,又包括單方進行調解,那種認為缺席審理的離婚案件只有原告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的觀念是與法相悖的。對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在庭審中和庭審后都要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如果經調解原告不愿撤訴,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應盡量判決不準離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不到庭而導致缺席審理的離婚案件,經調解原告不愿撤訴的,庭審后可給被告做思想工作,傳喚被告到庭后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盡量以調解和好或調解離婚的方式結案,即便通過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但因審理中大量的調解工作,也有利于化解雙方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