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違憲審查存在多種模式,每種模式下不告不理原則是否適用、如何適用以及適用于哪里是需要我們深思的。

 

(一)立法機關違憲審查模式中的不適用

 

立法機關違憲審查的模式,又被稱為議會型或代表機關監督模式,即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這種模式起源于英國,而人民代表機關監督模式主要存在于社會主義國家。筆者以英國為例,具體闡述不告不理原則在議會型監督模式中的適用情況。

 

英國歷來奉行“議會至上”的原則,英國議會有著長期的不間斷的歷史,它由國王、上議院、下議院組成,是英國的立法機關。議會行使立法權,它可以制定、修改、廢止任何一部法律。英國議會統攬一切權力,甚是包括解釋憲法和監督憲法的權力。對議會法律是否違憲的審查權集中在議會,別的機關無權干涉。議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有兩種方式,一是由議會對自己制定的法律進行監督,二是法律明確規定議會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權,不必進行審查。[1]但從理論上講,英國議會既然可以制定、修改和廢止任何法律,也就可以推翻先前議會所通過的任何法律。因此,即便是對憲法性法律所進行的修改,在“新法優于舊法”原則之下,也不會發生“違憲的”問題。如果議會的某項立法或法案與憲法的規定及其所體現的原則相抵觸,抵觸的部分被認為是對憲法的修改,而不會是違憲。[2]英國的違憲審查范圍比較廣,方式也多種多樣,既可以事先審查,也可以事后審查,亦可以具體審查,亦可以抽象審查。正如戴雪所言“在英憲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毀法,而且四境之內,無一人復無一團體能得到英格蘭之承認,使其有權力以撤銷或棄置巴力門的立法”。[3]

 

在英國式的違憲審查模式,可以得知英國議會作為立法機關,進行自我審查和監督,當議會發現自己的某部立法違憲時,議會不是宣布該部法律無效,而是自己修改它,使得違憲審查制度流于形式,無法實踐。英國構建了違憲審查的空架子,而無實質內容,因此英國不存在真正的違憲審查制度,繼而不告不理原則無用武之地,完全不能適用。

 

(二)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模式中的適用

 

自“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開創司法審查以來,許多國家紛紛效仿美國,在所制定的憲法中,建立了司法機關對是否違憲進行審查的司法審查模式。所謂司法審查模式,是指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來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釋和適用憲法的權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釋的憲法來審查立法、行政和其它國家機關的行為,以及審查下級法院的判決是否有效力的權力,可以對上述機關的行為作出是否符合憲法的裁決。[4]這里以美國為例分析不告不理原則在該種模式下適用的情況。

 

美國實行三權分立原則,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既相互獨立,又相互制約,以實現相互平衡。司法權在分立的三權中是最弱的,為了使司法權能夠與強大的立法權、行政權相抗衡,保持司法獨立和三權分立,司法機關必須掌握違憲審查權作為對抗的武器。

 

在美國,違憲審查會在兩種情況下發生:1、訴訟當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認為國家的某部法律違憲,并且因此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利益,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請求,要求法院對該法律進行違憲審查。2、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相關的法律違憲,可以主動對此法進行審查,指出違憲之處。[5]因此,美國式違憲審查制度是一種被動式的審查方式,法院不主動對任何一部立法進行違憲審查,只有在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才對相關律進行審查,所以又稱事后審查,不告不理原則貫徹的淋漓盡致。具體分析來看,違憲審查啟動包括兩種情形:一個是當事人主動提起違憲審查的要求,在自己的案件中認為法律、法規或者行為違憲,并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要求法院進行違憲審查;二是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現違憲,法院也可以主動進行違憲審查。即使在第二種情況下,也是有當事人啟動了訴訟程序,法院才有可能對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行為進行審查。不告不理原則在美國式的司法審查中,要求必須由當事人啟動訴訟程序,法院才有權進行違憲審查,否則,法院是不能主動地進行違憲審查,以避免破壞三權分立原則和司法獨立原則。同時,在司法審查中,要求法院審查的范圍僅限于該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對于該案不適用的法律、法規,法院不能主動去審查,這也是不告不理原則在司法審查中適用的情形。

 

綜上所述,不告不理原則在司法機關(普通法院)違憲審查模式中是完全適用的,并且被嚴格遵守著,以防止司法權的濫用,破壞司法在公民心中神圣的形象。

 

(三)專門機構違憲審查模式中的有條件適用

 

把違憲審查權賦予專門設立的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之類的機構行使,一般稱之為專門機構審查模式。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和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都是凱爾森的專門機構監督學說。該模式最先實行于奧地利,后來捷克、西班牙、意大利、聯邦德國、法國等紛紛效仿,成為歐洲大陸國家違憲審查的基本模式,習慣上人們多將其稱之為“奧地利型”或“歐洲大陸法型”司法審查制。[6]憲法委員會為法國所特有,憲法法院以德國為典型,所以對不告不理原則的適用以法國和德國為例,進行研究。

 

1、法國憲法委員會違憲審查模式中的不適用

 

法國的違憲審查機制的形成與其特定的歷史、文化、政治等因素密切相關。人民主權理論發源于法國,法國人不接受非民選產生的法院監督審查民選產生的議會這樣的做法。在法國,議會制定的法律一旦通過公布生效之后,就不能對其合憲性提出審查。立法如果違憲,必須是由代表民意的專門機構進行審查,而且是事先審查和抽象審查?,F今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屬性較為特殊,一般認為其兼具政治性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性質。憲法委員會違憲審查分為兩種方式:(1)根據法國憲法第61條的規定,各項組織法律在頒布以前,議會兩院的內部規則在執行前,均應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以裁決其是否合憲;(2)根據憲法第 61條的規定,各項法律在頒布以前,應由共和國總統、內閣總理或者兩院中任何一院的議長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7]這兩種審查方式都是特定機關發動的、事先的、抽象的和強制性審查。不告不理原則在法國的違憲審查模式中無生存之可能,就是完全不適用。憲法委員會的違憲審查是一種事先抽象的審查,只起著預防的作用。法律的實際生命力還在于法律的實施過程中,只有通過法律的實施,才能衡量法律的真正價值。當當事人認為不合憲的法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當事人卻無法以個人身份向憲法委員會提議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而不告不理原則要求當事人進行訴訟,才能啟動違憲審查。法國違憲審查提起的主體中不包括公民,即當事人無法就法律的合憲性問題向法院提出違憲審查,不告不理原則無法適用。盡管不告不理原則在當下無法適用,但不能保證法國未來不會適用不告不理原則,畢竟法國總統先后兩次試圖通過隱含不告不理原則的法案。1974年德斯坦總統提出的憲政改革方案中,即有擴大憲法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允許憲法委員會在公民權利、自由方面“不告不理”,但這項法案提交議會討論時,議員們堅持認為,只有他們才是公民權利、自由的理所應當的保證人,為此毫不猶豫地否定了該項法案。199042日,密特朗總統曾提議修改憲法第61條及憲法委員會組織法,賦予普通訴訟當事人就案件適用法律提出違憲審查異議的權利,這項改革方案最終因當時在參議院占絕大多數的反對黨的抵制而未能通過。[8]筆者有理由相信,未來不告不理原則會在憲法委員會違憲審查模式中得到適用。

 

2、德國憲法法院違憲審查模式中的有條件適用

 

德國法院系統主要由六大類法院組成,分別是:憲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勞工法院、財政法院和社會法院。違憲審查權是憲法法院所獨有的,它對法律法規的審查權,包括對抽象法律法規的審查權和對具體法律法規的審查權。(1)抽象的法律法規審查,指不涉及具體的法律適用或具體的訴訟案件的問題,而只就法律法規是否與其上位階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問題進行審查的程序,這實際上是憲法法院對該項法律法規的效力的審查程序。聯邦憲法法院具有審查聯邦法是否違反聯邦基本法的管轄權,各州憲法法院具有審查州法律是否違反州憲法的管轄權。[9]2)具體的法律法規審查,這種審查是指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認為其適用的某項法律或法規可能違反上位階的法律規范,因而對該項法律或法規的效力產生異議,此時就必須停止該案的訴訟程序,而是將案件移送到具有審查法律法規管轄權的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對應當適用的法律或法規的效力進行具體的審查。在對具體的法律法規的審查案中,憲法法院在整個程序中,都只是將法律法規審查案作為一項獨立的案件進行,最后也只是對被審查的法律法規是否有效作出判決。憲法法院不能干預或代替原先的法院審理具體案件。[10]

 

在了解了德國憲法法院如何行使違憲審查權之后,我們的疑問是:不告不理原則究竟是否適用于憲法法院違憲審查模式呢?依據《聯邦基本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6條的規定,聯邦政府、州政府或聯邦議院1/ 3議員作為申請人之一,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審查法律法規申請之后,憲法法院則依法開始這種審查程序。《聯邦基本法》第100 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院認為裁判案件所依據的法律違反憲法時,則應當停止訴訟程序。如果該項法律違反的是州的憲法,則應由對憲法爭議具有管轄權的州法院作出裁判;如果該項法律違反的是基本法,則應當由聯邦憲法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是州法律違反基本法或者違反聯邦法律時,則也照此辦理”。根據德國法律的規定,無論是在抽象審查還是具體審查中,都必須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因此,不告不理原則在憲法法院違憲審查模式中是適用的。憲法法院是司法機關,司法權具有被動性、事后性、消極性等特點,憲法法院審查違憲案件,以當事人的申請作為啟動的條件,沒有當事人的申請,憲法法院不能自行審理違憲案件,即使憲法法院已經發現有明顯的違憲,也不能自行立案開始審理程序。當事人的申請成為憲法法院審理程序開始的必要條件,符合不告不理原則的相關定義。那憲法法院的審理范圍是否以當事人的訴訟范圍為限呢?憲法法院的審理程序開始于當事人的申請,但是一旦程序開始之后,憲法法院便處于主動地位,不完全受申請內容的限制。[11]不告不理原則的第二層涵義對此不適用。但總的來說,德國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通常情形下還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的。

 

綜上所述,不告不理原則在不同的違憲審查模式中適用情況可以做出如下總結:在立法機關(議會)違憲審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則是完全不適用的;在司法機關(普通法院)違憲審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則是完全適用的;專門機構(憲法委員會和憲法法院)違憲審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則在憲法委員會違憲審查模式中是完全不適用,在憲法法院違憲審查模式中是有條件的適用。

 

 

 

參考文獻:

 

[1]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頁。

 

[2]王月明:《憲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頁。

 

[3]【英】戴雪:《英憲精義》,雷賓南譯,商務印書館1935年版,第134頁。

 

[4]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頁。

 

[5]王月明:《憲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頁。

 

[6]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頁。

 

[7]胡錦光:《違憲審查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246頁。

 

[8]張麗:《試論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司法性》,載《歐洲法通訊》(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6~97頁。

 

[9]莫紀宏主編:《違憲審查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頁。

 

[10]劉兆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具體審查權》,載《外國法評議》,1998年第3期。

 

[11]胡錦光:《違憲審查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