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被告扣款抵債的行為應予撤銷
作者:褚錦龍 發布時間:2012-12-27 瀏覽次數:1573
原告南通美嘉利服飾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乙方)與債務人美嘉利服飾有限公司(甲方)訂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美嘉利公司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2008年5月12日。借款合同中約定,當出現了甲方財務狀況惡化以及甲方停業、停產、歇業、解散、停業整頓、清算等情形時,乙方有權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提前收回借款,應當通知甲方,自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到達甲方之日起,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視為到期,甲方應立即歸還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如甲方未按約償還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的,甲方同意乙方直接扣劃甲方在江蘇銀行及其所有分支機構的所有帳戶中的資金以清償本合同項下的債務。
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美嘉利公司結欠利息多日未還,且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已嚴重影響其債權的實現等為由,向美嘉利公司及其擔保人發出書面通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本息。當日,被告自行扣劃了美嘉利公司帳戶上的業務往來款39312元,次日又扣劃了108500元,合計扣劃了人民幣147812元。事后,美嘉利公司對被告發出的提前收貸通知和在其帳戶上扣款的行為沒有提出異議。
2008年3月31日,美嘉利公司委托某會計事務對其賬面負債情況進行審計,同年4月14日出具審計報告,審計結果為:截止2008年3月31日,美嘉利公司賬面資產負債率為112%。
2008年5月22日,美嘉利公司以上述審計報告為依據向法院申請破產,某區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公司符合破產條件,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并在裁定中確認該公司于近年來處于無法經營、資不抵債的狀況。
原告美嘉利公司破產管理人訴稱,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故請求撤銷被告扣取美嘉利公司存款147812元的行為,并將該款返還給破產管理人。
被告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辯稱,因美嘉利公司欠貸款利息多日沒有償還,并經調查發現美嘉利公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已經影響我行債權的實現,根據我行與美嘉利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我行單方宣合同項下的貸款提前到期,并在該公司帳戶上自行扣款以抵銷對我行所負有的債務,是合法有效的;我行扣劃款項時并不知道法院已受理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也不存在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故在主觀上是善意的;《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這里規定的撤銷條件必須是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而我行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自行扣劃的,不屬于破產法規定可以撤銷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
本案涉及的是法律適用問題,一是被告的主體問題;二是涉案合同項下的債務是到期債務,還是未到期債務;三是對非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的行為,能否適用破產法的規定予以撤銷。
一、關于破產撤銷權糾紛案件的被告主體問題
破產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原告的主體應為破產管理人,這是沒有爭議的。對破產撤銷權糾紛案件的被告主體問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應以何人為破產撤銷權訴訟的被告,目前主要存在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撤銷行為為單方行為,僅須以債務人為被告;若為雙方行為,則以行為相對人為被告,不必以債務人和行為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第二種觀點認為,無論撤銷行為是雙方行為抑或單方行為,均以債務人為被告,絕無僅列相對人為被告之理;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只涉及對債務人行為的撤銷,如撤銷財產擔保等,不存在追回財產的問題,則可僅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如果涉及已轉移財產的追回,如撤銷無償轉讓財產行為,則需要增加交易相對人或轉得人為共同被告,否則判決效力不涉及該當事人,無法對其采取執行措施;第四種觀點認為,破產撤銷權與一般撤銷權沒有差異,被告的列法應相同,即以債務人為被告,將受益人或者第三人列為第三人。上述四種觀點均未注意到破產程序中的訴訟當事人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特點和差異。我國新破產法第25條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按照法律規定,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涉及債務人的訴訟由破產管理人作為代表來參加和行使,而撤銷權訴訟又是破產法的特別規定,原告(破產撤銷權人)只能是破產管理人,如果以債務人為被告或者以債務人和交易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會出現管理人起訴債務人且管理人以雙重身份出現在法庭上的現象,顯然邏輯上是不合理的。因此應以交易相對人(或財產轉得人)為被告為妥。就本案而言,有人提出要以債權人即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和債務人即美嘉利公司為共同被告,這顯然是不妥的,本案只需列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為被告,因為其是借款合同交易的相對人,如果其自行扣劃美嘉利公司款項的行為被撤銷后,其則應負有將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破產管理人的義務,使該項財產回歸破產財產,這樣在邏輯上不會混亂,案件處理和文書表述也順理成章。
二、關于本案合同項下的借款是到期債務還是未到期債務的問題
被告在將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達給債務人美嘉利公司后,即自行扣劃了該公司存款抵債,此時,涉案合同項下的債務是未到期債務,還是到期債務,這關系到本案是適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清償未到期債務),還是適用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清償到期債務)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全部履行前,約定的條件成就,解除權人可依其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使雙方已經成立的法律關系予以終止。被告與美嘉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當出現美嘉利公司不償還借款本息及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惡化等情形時,被告有權提前收回借款,并自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到達美嘉利公司之日起,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視為到期。 2008年3月,美嘉利公司已結欠利息多日未還,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也發生惡化,對被告的債權實現將造成不利影響,雙方約定的被告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當被告在向美嘉利公司送達了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后,無須對方同意,在雙方之間就產生了借款合同法律關系消滅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扣劃美嘉利公司帳戶上的存款時,雖然合同約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達,但因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條款已經生效,被告也依該條款行使了合同單方解除權,使合同項下的“未到期債務”轉化為“已到期債務”。故本案應適用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合同項下的借款為到期債務。
認定債務是否到期,有人提出應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所處的事實狀態為依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債務尚未到期的,則為未到期債務;債務清償時債務雖然未到期,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債務已到期的,應認定為到期債務。筆者對此不能茍同。若不存在象本案中有“加速到期條款”生效的事實,債務是否到期,應以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或債權人為受償行為時所處的事實狀態為依據。行為時已到期的則為到期債務,未到期的則為未到期債務。不能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作為計算債務是否到期的終結點。如果以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為臨界點來確認債務是否到期的話,破產法對可以撤銷的未到期債務之清償行為而規定“一年”的臨界期則沒有任何意義。
三、關于對非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的行為能否適用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撤銷的問題
1.本案雖然不是美嘉利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臨界期內主動清償債務,但其明知自身已處于資不抵債、無力償債的狀態,在債權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支付合同項下的借款時,其享有拒絕履行的權利。而美嘉利公司在接到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書面通知后未明確表示拒絕,事后對被告扣其帳戶存款項的行為也未表示反對,在主觀上均予以默認,應視為其同意對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交清償。這種“同意對債務提交清償”的行為,與其“主動清償債務”的行為并沒有本質區別,原告完全可以依據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撤銷請求權。
2.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債務人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二是債務人已經出現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三是債權人受償時應當明知債務人出現了破產原因。無論是債務人主動清償,還是債權人自行扣款抵償,乃至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強制執行獲得的清償,只要具備了清償或者受償行為發生在破產臨界期內、債務人出現了破產原因且為債權人所明知的條件,一旦破產管理人依法請求撤銷,人民法院均應當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扣劃美嘉利公司帳戶存款抵債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期限”條件符合;被告向美嘉利公司發出的貸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扣劃公司存款抵債時,美嘉利公司已處于無法正常經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狀況,已出現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破產原因且被生效裁定所確認;被告在發給債務人的通知中已明示美嘉利公司處于“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正常經營”的狀況,已感到其債權將難以實現,足以說明其已掌握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由此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債務人已出現了破產原因應當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行為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已具備了被撤銷之法定條件。盡管被告行事合同單方解除權和直接扣劃債務人的存款抵債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但被告明知美嘉利公司已出現了破產原因并在破產臨界期內扣款抵債的行為違背了破產法的規定。合同法是普通法,破產法是特別法,當普通法與特別法產生沖突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故被告扣款抵債的行為應依照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3.《破產法》之所以規定破產撤銷權,其立法目的在于盡量使破產財產最大化,以保護債權人整體利益。盡管破產法條文在文字上沒有表明對個別債權人自行占有債務人資產來抵銷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個別債務的行為如何處置,但破產法規定的臨界期內,無論是債務人主動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還是債權人自行占有債務人資產來抵銷債務人負有的個別債務,對破產企業的整體債權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是對債權人整體利益的侵害,這種個別清償或個別抵銷的行為只要符合破產法規定的條件,破產管理人均可行使破產撤銷權,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破產管理人的請求作出撤銷之裁判,這完全符合破產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撤銷被告銀行扣款行為,并將所扣之款回歸破產財產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給予支持。最高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四章第六項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權銀行明知債務人已出現破產原因,(未經司法程序)仍然自行扣劃債務人的銀行存款抵銷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到期債務,管理人或者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抵銷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規定正是對破產法的擴充解釋,是破產法立法精神的體現,筆者期待將來的實施稿中能夠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