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中形成的稅收對債權清償的影響及對策
作者:李虹 發布時間:2012-12-27 瀏覽次數:774
近年來,儀征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發現,破產財產處置過程中產生的稅費占破產財產比例較大,導致債權清償率較低,易引起債權人對法院工作的不滿及群訪事件的發生,給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造成很大壓力,應引起高度重視。
一、不合理稅收的現象
1、以申報債權形式存在的稅金。企業破產前的生產經營中,產品銷售或提供應稅勞務時形成稅負,如貨款或勞務費未回籠,企業或者實際承擔了稅負,企業或者暫未承擔稅負,但在企業破產后,稅負就形成了債權,增加了破產企業負債的數額。一方面破產企業承擔未能取得貨款或勞務費已經造成的損失,另一方面還需要承擔稅負。
2、資產處置過程中形成的稅金。破產企業資產的受讓方需要破產管理人提供發票證明其對破產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然而破產管理人到稅務機關開具發票的同時必須繳納稅金,該稅金只能作為清算費用列支,從而增加了清算費用的列支金額,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相應減少。
3、不動產處置過程中形成的稅金。涉及破產企業不動產處置,尤其是房地產企業破產,破產處置的財產大多數是住宅房、門面房及土地使用權等,在資產掛牌拍賣多次流拍后,為了及時處置資產,破產管理人往往根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破產財產進行協商處置,該處置價一般低于該類資產的市場平均價。由于不能向稅務部門提供拍賣成交手續,稅務部門對協商成交的破產財產一般按評估核定的市價征收相關稅費。此時破產管理人未能收到相當于市價的資產處置收入,卻要按照市價來繳納稅費,破產清算費用大大增加。
4、稅金所占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比例過高。由于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對破產企業稅費的減免沒有明確的規定,故對破產企業依然按照企業正常經營的標準征收。破產企業轉讓資產過程中需要繳納的稅費占處置資產收入的比例達到12.25%以上,大大減少了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導致破產財產債權清償率低,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易引發不穩定及群訪事件的發生,給法院審理帶來了較大壓力。
二、對策與建議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應加快對破產企業稅費征收的相關立法,區分企業正常經營與破產清算的稅費征收標準,明確對破產企業減免征收的稅費種類、征收率等,確保優惠政策的可操作性。
2、加強對作為債權申報的稅金的審核。對稅務部門申報的稅金債權,法院應區分破產企業欠稅在貨款回籠與否的不同情形,對貨款未回籠情況下的欠稅,如未回籠資金確已無法回收,則該部分欠稅不應確認,而由破產管理人向稅務部門申請核銷。
3、積極與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對不動產的處置,法院應與產權登記部門協調處理,法院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可以作為確認產權的依據,而無需開具銷售發票來確認產權。同時加強與稅務等部門的溝通,依據稅收減免優惠政策,酌情減少稅費種類或稅率,提高債權的受償比例。
4、及時向地方黨委、政府匯報。對于社會影響面大、債權人人數眾多、易引發群體性事件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要積極向地方黨委、政府匯報和溝通,爭取各方的支持,統籌破產案件法律程序推進,積極配合地方黨委、政府做好債權人權益保護、利益平衡及維穩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