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駕車發生事故逃逸,被抓獲后辯稱事故后再次飲酒,試圖混淆其事發時血液酒精含量,這種情況會受到怎樣的懲罰?

被告人張某2013年曾因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刑罰。然而其卻沒有吸取教訓,2023年9月24日23時許,張某又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后發生交通事故并致車輛、路政設施損壞。事故發生后,張某為逃避法律追究,棄車逃離現場,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張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00.1mg/100ml。張某辯稱該鑒定結論并非事發時的酒精含量,其在發生事故后因心情煩悶,回家又喝了一杯白酒。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當庭認罪,已賠償被害方損失,酌情從輕處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對張某的辯解,經查,張某到家后繼續飲酒僅有其本人供述及另一名關系證人的證言,即便二次飲酒的事實存在,張某的行為屬于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離開現場,并繼續飲酒的情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以以查獲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故對張某的辯解不予采納。最終,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張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第四款對“二次飲酒”情形作了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上述規定便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行為人醉駕肇事后,在民警到達現場前或到達現場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現場或逃離現場在其他地方故意飲酒的情況作出的專門性規定。

本案中,張某為逃避懲罰,辯稱在發生事故后再次飲酒,企圖以二次飲酒的方式制造事實不清的亂象。殊不知,《意見》已經對該情形作了明確規定,最終,法院以其查獲后鑒定的血液酒精含量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提醒大家切莫存在僥幸心理,牢記“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行為準則,把好人生“方向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