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被告乙系夫妻關系,與被告丙系表兄妹關系,被告丙與被告丁系夫妻關系。甲與被告乙的夫妻共同財產中有位于某小區房屋一套,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共有人為甲。200841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找一女子冒名頂替原告,使用偽造的原告身份證,就上述房屋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一份,被告乙將上述房屋出賣給被告丙、丁,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該房屋現在的所有權人為丙,丁為共有人,但該房屋出賣后一直由原告與被告乙使用。200875日被告丙、丁將該房屋抵押給某銀行。200913日,原告發現房屋門鎖被換,無法入住,后到房管部門查詢方知上述房屋被被告乙私自出售。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后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簽訂的20084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但是對設定在該房上的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較大爭議,若抵押權無效后如何進一步維護銀行的利益。

 

第一種觀點認為設定在該房屋上的抵押權繼續有效。其理由是: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只要受讓人善意占用,且支付對價的,就是法律上規定的善意取得人,依法應予以保護,且善意取得制度同樣適用于擔保物權。在本案中,銀行已經支付了貸款的對價,并且和抵押人就上述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自然就享有該房產的抵押權,該抵押權并不因該房產的產權變更而變更或消滅,所以不能被否定,銀行應當享有抵押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設定在該房屋上的抵押權無效。其理由是:抵押權必須是抵押人在自己有處分權的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本案中,因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簽訂的20084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無效,合同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自始無效,原、被告雙方應相互返還財產。被告丙、丁實質上對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并沒有處分權,故銀行對該房屋不享有抵押權。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具體而言,抵押是一種通過不轉移物的占有來擔保債權的擔保方式,一般而言,抵押權的設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要件:一是存在用于設定抵押權的財產;二是債權人與抵押人存在設定抵押權的合意;三是抵押權設定需履行一定的公示方式如抵押登記。而其中的前提就是抵押人應當對抵押物具有處分權。就本案而言,在銀行與被告丙、丁簽訂抵押合同時,因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簽訂的200841日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尚未被法院宣告無效,丙和丁確系房屋權屬證書登記上的權利人,故從物權公示公信力角度,銀行有理由相信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且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故抵押權已經成立并有效,假如要求銀行在接受抵押前,花費許多時間精力去查清抵押人對抵押物是否具有處分權,是不切實際的,況且銀行也無法查清。即使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簽訂的20084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后,被告丙、丁實質上是在他人的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權,但銀行在成為抵押權人時是善意的,其作為善意第三人,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然而因買賣合同無效后產生合同自始至終無效的法律后果,此時若銀行實現抵押權,如何進一步維護房屋現所有權人的利益,筆者以為因買賣合同無效后產生返還財產、退還價款的后果,現所有權人可以將價款給付抵押權人已消滅設定在該房屋上的抵押權,若價款不足以清償無處分權人的債務,所有權人若不希望銀行實現抵押權應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其清償債務后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