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越來越多的人為強健體魄,選擇去健身房辦卡健身。隨著健身行業不斷發展,健身房預付費制的消費模式卻引發了不少糾紛。近日,房某與甲公司、乙公司及某商場產生服務合同糾紛,房某訴求甲公司退還健身會員費,新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甲公司于某商場經營健身房,在開業前,房某在該健身房辦理健身卡,但該健身房一直未正式營業,經幾次對外宣稱推遲營業后,直接關門,門店負責人不知去向。2022年7月,健身房正常營業后,房某發現健身房的設施環境與先前承諾的不一致。經了解,該健身房已轉讓給乙公司,該轉讓行為并未通知作為會員的房某,故房某要求甲公司退還會員費,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訴訟。

房某訴稱,甲公司對外稱其與某商場為品牌戰略合作關系,甲公司與乙公司系合伙關系,某商場明知甲公司健身房不具備開業條件,依然默許其對外向消費者售卡、宣傳,未能負起應有的監管責任,同時,甲公司健身房不能正常營業,房某無法享受應有的會員權益,甲、乙公司均應承擔責任。

甲公司辯稱,其因客觀原因暫時短期停業,并為繼續履行與房某的合同義務,將健身房的經營權、場地及設備交付給他人繼續經營,并不屬于跑路,不影響房某會員權益的實現,甲公司與房某之間的服務合同依然有效。乙公司辯稱,乙公司與房某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也不是健身房的實際經營主體,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某商場辯稱,商場僅對甲公司提供一般性商業服務,對甲公司無法實施監督及管理,更無法掌控其具體經營行為。甲公司獨立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商場未參與其中也未受益,故商場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房某已經支付了該服務合同價款,而甲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尚需履行提供健身服務的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甲公司若將合同債務轉讓給第三人,需經合同債權人即房某的同意。而從本案事實來看,甲公司在轉讓合同債務時并未取得房某的同意,故其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對房某沒有拘束力,甲公司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如不能履行,則需要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鑒于甲公司已將營業場所轉給他人,無法履行約定,且房某明確不同意轉會員至乙公司經營的健身房,故雙方之間的合同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房某在簽訂合約時向甲公司交納了會員費,由于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因此對房某要求甲公司退還該會員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因合同事宜產生糾紛,需要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為前提條件。本案中乙公司與某商場并未收取房某健身費用,亦未與房某進行相關約定,故房某與乙公司及某商場之間不具有合同關系。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并不構成對房某的侵權行為,某商場對甲公司的行為并不存在法定過錯或侵權責任。綜上,乙公司、某商場均不承擔責任。

法官說法

當前,健身房“辦卡容易退卡難”已成為群眾反映的“老大難”。商家與消費者簽訂服務合同,理應由商家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商家轉讓店鋪,轉讓了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義務,理應通知消費者。私自轉讓的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該種行為對消費者不發生效力。本案的處理,不僅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為預付式消費的商家敲響警鐘。最后,提醒消費者在辦卡消費前要擦亮眼睛,多途徑了解商家口碑,留存好相關的合同與支付憑證,謹防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