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周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多次自行墊付各項經營費用,但一直未領取報銷款項。此前A公司以公司名義曾歸還案外人款項,而該筆款項因A公司會計錯誤的記載在周某個人名下,作為周某的支出。后A公司清算后提起訴訟,要求周某返還上述款項,并形成另案民間借貸之訴。該案審結后,確認上述支出款1088663.6元并非A公司債務而是周某的個人債務,由此在A公司賬面產生對周某的應付款項,周某遂依據其私下所掌握A公司電子賬冊,主張因終審法院已確認上述借款1088663.6元計在其個人名下后,按照A公司的電子會計賬簿中所記載的科目進行相互抵后,A公司將會形成對其的應付款項858383.64元,該應付款的性質為報銷款項,故要求公司返還。A公司則認為,周某提供的所謂的A公司電子賬頁無蓋章、無落款,且復制電子賬冊系非法之舉,該證據來源不具有合法性,周某利用其曾經的高管地位、前公司財務系其親戚之便,非法復制公司的財務賬冊,不能被法院作為證據采納。

【審判結果】                      

一審判決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周某款項186214.96元及利息。

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說理】

周某提出的差額計算的平賬方式符合會計恒等式與復式記賬法原理,邏輯允恰。因原始紙質會計賬簿及入賬憑證的時間跨度已逾十余年,財務賬簿及系統的交接也并不平穩,A公司也尚未自行清算完畢,相應的財務信息難以一一考證,法院考慮到周某作為原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后又為清算組成員,其掌握相應的電算化財務信息并不違背商業慣例,且該電子賬冊的制作人,雖為周某親屬但長期擔任公司財務亦為清算組成員,而該電子賬冊使用的系符合財政部規范的第三方財務系統軟件形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三條所述電子核算的形式要件,相應會計記賬具有連續性、系統性、平穩性、一定的獨立性,科目之間試算平衡、借貸對等,該賬冊的造假難度及代價明顯高于本案的訴訟收益,且經法院隨機審計抽樣,與A公司所提供的原始憑證的入賬并無明顯出入,不足以觸發感染條款以至于推翻該電子賬頁的全部會計處理,故以此作本案核算依據。

【法官評析】

本案最大的爭議為:來源與合法性不明的電子賬冊是否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一審與二審均認為,民事訴訟領域非法證據排除的實質性標準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背公序良俗層面需達到嚴重的程度,以此體現違法性所損害的利益與訴訟所保護的利益之間的平衡。本案中,電子賬冊的取得并未嚴重侵害A公司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并不因來源瑕疵而直接排除該證據材料??紤]到本案的訴訟標的金額,當事人為了本案訴訟,偽造長達十幾年之久的電子賬冊,顯然是不合常理的,因為不僅造假難度、成本極大,而且獲得的訴訟收益遠遠低于付出的代價。所以在審計不能、又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基于證據優勢原則與成本效益原則的原理,采納了高管所提供的該份電子賬冊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

從公司的角度來看,隨著電算化的普及,公司對于電子賬冊的管理也應達到與紙質賬冊同樣的重視程度,不能僅僅認為電子賬簿只是翻閱方便而忽視其法律意義。公司應當制定章程,正確規范管理電子賬冊生成的系統環境、記錄指令、操作規范以及儲存管理。對于查閱、復制數據做到股東聯名會簽、留痕備案、適當的批準與監控等流程,在保證電子賬簿客觀準確合法的情況下,充分保障信息隱私,以免因隨意讀取和復制導致數據外泄,由此帶來其他商業風險和數據安全風險。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