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飛,男,山東棗莊人。因犯盜竊罪,分別于1989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2011816日,王小平與趙俊、趙紅祥、周華簽訂了一份購買煤炭合同,王小平向趙俊方交納定金10萬元,合同規定如一方違約需賠償另一方10萬元違約金。同年9月份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糾紛。201112715時許,被告人張飛糾集“曹錦華”、王晶(另案處理)兩人乘坐“曹錦華”借來的一輛微型面包車到市區找到在此處做煤炭生意的趙紅祥,謊稱自己叫單永生,并假裝與趙紅祥達成煤炭購買協議。12815時許,張飛再次找到趙紅祥,借口與趙紅祥到大豐港口交付購買煤炭的定金,騙得趙紅祥上車。到了港口后,趙紅祥發現情況不對,要求下車,張飛告之王小平已將債權轉讓給其,并向趙俊、趙紅祥等人索要10萬元違約金,途中趙紅祥頭部被打流血。當晚,張飛等人強行將趙紅祥帶到大豐市某鎮一旅館監禁。9日凌晨2時許,趙紅祥乘看守人員不注意跳窗逃離時,左手摔傷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張飛被抓獲后,公安機關民警扣押其持有的“王小平轉讓市區購買趙俊煤炭協議書”原件、及王小平與趙俊、趙紅祥、周華簽訂的“購銷煤炭合同書”復印件。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飛為索要債務,結伙以關押、毆打等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糾集同案人,并積極實施犯罪,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作案,在拘禁過程有毆打情節,且有犯罪前科,系再犯,予以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犯罪情節及認罪態度。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本案在偵查階段定性為綁架罪,到審查起訴階段公訴機關更改罪名為非法拘禁罪。對是否存在債務,被告人與被害人各執一詞。被告人張飛稱:王小平是他的一個朋友,201110月底11月份左右,王小平告之其與趙紅祥等人訂購了一批煤炭的購銷合同,履行了小部分后由于煤炭價格大幅度上漲,與趙紅祥方發生糾紛,要求張飛幫忙向趙紅祥索要10萬元違約金。他要求王小平寫一份委托書,王小平說委托書不好寫,就寫了一轉讓合同(煤炭購銷協議復印件、轉讓協議已被公安機關扣押),于是他就糾集兩個以購買煤炭交付訂金為借口將趙紅祥帶走,并索要違約金。被害人趙紅祥則稱:王小平與他及趙俊、周華在之前簽有購買煤炭的協議但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對方不愿意要小煤炭,經雙方協商該協議已解除,當時對方交付的10萬元訂金,他們退了一部分,還有一部分用煤炭沖抵,雙方已不存在經濟糾紛,張飛以索要違約金為名對其實施綁架。

 

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張飛為了索要債務而以關押、毆打等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從本案的證據來看無法證實王小平與趙紅祥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張飛以勒索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

 

本案的定性關鍵是“債務”的認定,即是否存在債務,是合法債務還是非法債務?本案的關鍵人王小平一直未到案,故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債務未能定性,如王小平到案并證實與趙紅祥間存在債務糾紛,則本案定性為非法拘禁罪毫無爭議;如王小平到案后無法證實與趙紅祥間存在債務糾紛即如趙紅祥所言雙方已經協商解除合同,是否影響本案的定性。在此種情形下,如果認為非法拘禁中的“債務”只能是真實、客觀存在的債務就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若認為非法拘禁罪的“債務”可以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存在(并也存在一定的事實,并非憑空杜撰)的“債務”,就可以定非法拘禁罪。本院最終采用了后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飛主觀上是認為王小平與趙紅祥方存在合同糾紛,其受王小平委托而幫助王小平向趙紅祥方索要違約金的,且也存在一定的事實依據即公安機關已扣押的趙紅祥方與王小平簽訂的合同復印件以及王小平與張飛簽訂的轉讓合同原件,故應認為為索要債務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百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遂作出前述判決。(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