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上班途中遇車禍,成植物人,護理依賴。經仲裁,天南公司應承擔王某70余萬元補償金。仲裁后雙方都不服起訴至法院。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在天南公司的租賃住所地,執行人員查封機器設備時,同在一住所地的另一家公司天通公司提出異議,認為機器設備系其向天南等公司購買,為其所有,法院查封行為錯誤,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天通公司,若有異議請書面提出并提供證據。經異議審查,發現這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關系,天南公司歇業之時即為天通公司成立之時,天通公司的住所地、財務負責人和工人均與被告天南公司一致。公司名稱一字之差,經營范圍相同。而且通過對兩家公司的帳目往來調查,發現幾筆天通公司購買機器的款子通過兩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帳戶轉帳,又回到天通公司帳戶。最后法院認為被告在明知即將承擔賠付責任的情況下為已利益而降低償還能力,與關聯公司之間進行虛假交易,轉移財產,有規避執行的行為。在這種情形下,天南公司愿意與王某達成48萬元的賠償協議,天通公司撤回異議。

 

筆者意見:本案中的兩家公司規避執行的行為發生在訴訟階段或訴前某階段。通常情況下,在訴訟階段,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尚未確定,原告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有爭議時,執行人員基本不會采取保全措施,誠然可以財產權屬不明為由,向申請人解釋不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申請人也會以為要保全的財產不是被告的而不再要求實施保全,但卻忽視一點,這個不保全的行為可能會影響到后期執行的效果,會讓申請人喪失實現債權的機會。因為沒有采取保全措施,而使應該承擔債務的被告能夠獲得轉移財產的機會,或者固定了其已經轉移財產的結果。

 

規避執行行為已經成為現階段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規避執行行為的存在,導致執行程序無法有序進行,執行工作難以正常開展,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被延緩、縮水或根本無法實現。該行為不僅在執行過程中發生,而且已經前移至訴訟保全階段甚至訴訟之前某時期,主體更復雜、行為更隱蔽、手段更狡猾、危害更嚴重。本案例實表明的就是,被告很明確其將對王某的工傷事故承擔數額較大的賠償責任,其已意識到一旦訴訟自己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便在訴前或訴訟階段尚未對其財產采取查控措施之前,辦理財產所有權變更手續等方式,將自己的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自己實際上控制支配著財產。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動機是出于避免被執行人自身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損失,通過轉移隱慝財產,降低其自身的償債能力,目的在于逃避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本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法律義務。如果本案中執行法官到現場因案外人異議保全受阻即不采取措施,更不對兩家公司間是否存在規避執行的行為進行審查,那么王某很難實現其權益。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好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在訴訟階段強化財產保全措施,將對規避執行行為的審查提前到訴訟保全階段,或者是在此階段的審查更為重視,已經是當務之急,也有社會誠信建設的迫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