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收不回,抵押房產為何也拿不走?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高慧 發布時間:2023-10-25 瀏覽次數:2354
一人借款,另一人拿房子給其做抵押擔保,現在借款人還不出錢,抵押房產能直接歸債主所有嗎?近日,啟東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因該房產此前未辦理抵押登記,法院判定債權人不享有對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這讓債主龔某傻了眼。
基本案情
龔某與蔡某是朋友。今年1月,蔡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龔某借款35萬元,并向龔某出具借條一份,蔡某的朋友李某自愿用其名下某處房產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蔡某、李某分別在借條上簽字。
借款到期后,蔡某未按約還款。龔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蔡某歸還借款35萬元及利息、李某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啟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龔某提供的借條及轉賬記錄,能夠證明其與蔡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龔某實際轉賬31.2萬元給蔡某,借款本金應認定為31.2萬元。
對于李某提供抵押的房產,法院認為,因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權未設立,龔某對李某提供擔保的房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最終判決蔡某歸還龔某借款本金31.2萬元及逾期利息,李某對該債務在蔡某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活動中,債權人為降低回款風險,保障債權實現,常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房產等財產為借款作抵押。作為抵押的財產稱抵押財產,當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法律規定,設立不動產抵押權,除要簽訂抵押合同外,還要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自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未設立,債權人不能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02條的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有:(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海域使用權;(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現實中,債權人往往缺乏辦理抵押登記的意識,以為訂立了抵押合同就能高枕無憂,而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導致在實現債權的過程中喪失對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法院提醒,債權人對于抵押財產應及時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如此才能為自己的債權上一道“安全鎖”。
需要注意的是,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喪失的僅是優先受償權,抵押人并不當然免責。在抵押合同有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前去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如果因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未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