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主動提出不繳納社保 離職后索要補償被駁回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吉雨馨 發布時間:2023-09-11 瀏覽次數:5569
員工主動提出不要繳納社保,希望將費用補貼到工資中一起發放,離職后又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索要經濟補償金,法院是否支持?日前,海安法院審結這起勞動合同糾紛,判決駁回員工的訴訟請求。
2020年1月,小陳入職甲公司(化名)從事電焊工作,以自己已經繳納農保為由,向公司提出不要繳納社保,希望將相應費用計入工資。甲公司表示同意并與其簽訂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每月的報酬中包含了小陳的社保,小陳也出具了承諾書。2023年2月,小陳覺得收入不夠理想,找到了下家,向甲公司經理口頭提出離職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勞動。2023年6月,小陳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遭駁回后向法院起訴。
審理中,小陳認可是其主動提出不要求甲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甲公司亦表示小陳離職時也沒有提出過要補繳社保的要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小陳向甲公司提出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并出具書面承諾,且小陳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以甲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事先告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現小陳以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且有違誠信。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小陳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繳納社會保險應當作為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無論勞動者是否申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的義務都不能得到豁免。但是否能主張經濟補償是以用人單位的過錯為前提的。如果是因為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勞動者被迫辭職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因用人單位的過錯,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以該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小陳的個人意愿,小陳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且在庭審中認可是自己主動提出不要繳納社保的,不存在甲公司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故小陳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