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公益訴訟制度
作者:朱雍忌 陳鵬 發布時間:2012-12-19 瀏覽次數:720
2012年8月1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其中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標志著我國在公益訴訟中邁出了跨越性的一步,是對公益訴訟的大膽嘗試。近年來,諸如環境污染、偽劣產品造成的消費者利益受損案件數量不斷上升,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這次民訴法修訂案明確規定公益訴訟制度,彌補了法律規定的空白,為更好的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是,仔細分析后不難發現,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只是原則的、概括的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仍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在筆者看來,以下幾個方面仍需進一步探討。
一、公益訴訟之制度模式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本條規定,可以看出本條款是一個概括性、指引性規定,是將公益訴訟的具體規定指向其他法律,由其他法律對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舉證責任等方面進行規定。由此可以推斷,我國公益訴訟的具體制度模式就是"基本法+單行法"。"基本法"就是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在基本的起訴條件、起訴資格方面進行概括性界定;其他法律進行詳細的界定。民事訴訟法是基石,在這一基石上面,由其他法律構建高樓大廈。比如,可以在《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具體增加對公益訴訟的特殊規定,且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應該相應提高,提高到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在地域上面,由損害行為地法院管轄。
二、公益訴訟之原告資格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私益訴訟是代表個人利益而訴訟,公益訴訟則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進行。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是突破原民訴法對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定。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條將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一方面講,這是對民訴法108條的突破,將原告的資格擴充到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不再限定原告要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是從另一方面講,此條規定也有其不足,一是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有哪些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最典型的是《環境保護法》第6條,但是也只是規定了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提起訴訟。二是自然人作為原告的問題。筆者認為自然人可以提起公益訴訟,雖然自然人作為原告有諸多不便,如訴訟費負擔、舉證能力等,但是將原告資格擴大到自然人,通過擴大受案范圍能更好的維護公共利益。
現階段我國公益訴訟是處于萌芽狀態,可以嘗試由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原告參加訴訟。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有監督公民、組織遵守法律的義務,公益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原告符合其本身的職能要求,此外,檢察官熟悉法律規定、能夠更好的運用法律手段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從其他國家的法律實踐來看,檢察機關在證據收集發面也有一定的優勢,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公益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公益訴訟一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訴訟標的巨大,因此,高額的訴訟費用對原告來說負擔較重,這也是原告提起公益訴訟的障礙之一。筆者認為,為了鼓勵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對公益訴訟費用可以做以下變通,首先,大幅度減免公益訴訟費,或者規定公益訴訟費上限,不能讓原告因為巨額的訴訟費用而停止公益訴訟的步伐。其次,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可以不需要原告預交。如果原告勝訴,訴訟費用自然有被告負擔。如果原告敗訴,按照法律規定,應該由原告負擔,但是原告可以申請減免案件受理費。此時,可以設立公益訴訟基金,基金來源可以從每次勝訴案件所獲收益中扣除一定比例資金獲得,同時,也可以接受社會捐贈。最后,如果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原告,訴訟過程中的必要成本費用可以由財政開支,訴訟費用完全可以免收。
四、公益訴訟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中,一般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但在侵權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民事公益訴訟作為典型的侵權案件,也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從保障訴訟的公平、公正角度出發,當有關組織和個人作為公益訴訟原告時候,相對于被告來說,處于弱勢地位,有必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被告作為社會強勢群體,證據收集和舉證能力都處于優勢地位。但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受害者所受損失。當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時候,則可以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因為檢察機關作為公權力機關,有廣泛的證據調查收集手段,處于收集證據的有利地位,由檢察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比較合理。
綜上所述,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公益訴訟已經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但是應該看到,任何制度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不斷完善的。既然有了起步,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定會建立完整的公益訴訟制度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