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以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認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并據此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投保人張某16萬元。

 

張某為其所有的一輛吊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20091117日,在昆山花橋鎮工地施工過程中,吊車操作室在旋轉的過程中將田某頭部卡壓變形,致其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張某與死者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張某一次性賠償死者親屬32萬元。張某賠付后,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后經法院調解,保險公司賠付張某交強險保險金11萬元,商業三責險部分另行處理。隨后,張某因向保險公司主張商業三責險理賠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21萬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系在吊車旋轉的過程發生的,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可以免除保險責任。經查,保險合同第九條第五款有“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免責的表述。但在庭審中,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作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賠款的權利。保險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以確當方式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法官點評:

 

根據新《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中,“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作為抗辯理由,但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