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歸責原則的不足與完善
作者:祁梁 發布時間:2012-12-19 瀏覽次數:2385
歸責原則,顧名思義,是關于侵權責任"歸責"的基本規則,即行為人因為何種事由被要求承擔責任。歸責原則不僅確立了歸責的依據,而且確定了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免責事由,因此,在侵權責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確立為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別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確立的無過錯責任。我國當前提供勞務者大多來自基層社會底層的弱勢群體,他們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自身受到傷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也成為當前我國民事侵權案件的主要類型之一。所以,《侵權責任法》的顛覆性規定,對提供勞務者的權利保障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一)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合理性。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采用過錯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時,有認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義務,同時應負有照顧自已的義務,否則一旦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不問提供勞務一方是否有過錯,接受勞務一方都得承擔責任,顯失公平。但該條并未規定接受勞務一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存在不足,同時該條亦未規定勞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的一方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的追索選擇權,亦未明確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亦未規定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接受勞務的一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特別是采用過錯原則是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的顛覆,故其應當有更強的理由,否則立法者不能作出這樣的制度安排。"第三十五條"對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產生重大的影響,眾多的提供勞務者將面臨索賠無門的境地。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者以支付報酬為對價獲取了提供勞務者的勞務,這樣的權利義務關系基本平衡。但若接受勞務者還要承擔提供勞務者在勞務活動過程中的自身風險,這種義務安排對接受勞務者而言顯然過大。故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來思考,適用過錯責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值得反思。
1.接受勞務者對提供勞務者的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義務。
勞務關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關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歸責原則等同于一般民事交易關系中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責任理由不足。廣義勞務關系中的其他勞務關系如運輸、承攬、保管、委托等交易關系中的侵權責任也是過錯責任。換而言之,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與這些交易關系背景下"獨立合同工"受害責任是一致的,這種制度安排極不合理。因為勞務關系不同于這些一般民事交易關系。這些交易中,相對方與"獨立合同工"的關系非常疏遠,"獨立合同工"完全獨立于相對方來完成工作,并以勞務成果來履行合同義務,相對方對"獨立合同工"除了必要的指示以外,沒有其他任何的指揮、控制與監督。故這種背景下以過錯責任原則確定相對方的侵權責任是適當的。但是,提供勞務者是參加到接受勞務者的組織體內,接受勞務者要對提供勞務者進行控制、指揮和監督。提供勞務者對接受勞務者有安全保障義務,即必須保障勞務提供者能夠安全地開展工作,這是提供勞務者能夠持續提供勞務的必要保證。接受勞務者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對接受勞務者即合同相對方有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義務,這是其他民事交易中所不具備的。所以,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歸責原則等同于一般民事交易中合同一方當事人,顯然與接受勞務者所承擔的法定義務不相稱。
2.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是以無過錯為歸責原則,接受勞務者在承擔責任時不以其自身的過錯為必要條件。應當說,勞務關系是由民法調整下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的交易關系,合同交易過程中,合同一方當事人要對對方當事人的侵權責任承擔無過錯責任非常罕見,除了勞務合同以外,其他合同大多沒有這樣的制度安排。究其原因無非是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的關系非常緊密,提供勞務者的人格被接受勞務者所吸收,提供勞務者的行為被視為接受勞務者的行為,即"雇員是雇主延長的手臂"。那么矛盾由此產生,這個"延長手臂"致他人損害的,雇主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而"延長手臂"自己傷害的,雇主只為過錯而承擔責任,有失公平。
3.歸責原則上與其他用工形式的不一致。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程中受到損害時,按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適用工傷保險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承擔補償責任。可見,在勞動關系背景下,只要構成工傷,勞動者就能夠獲得完全的賠償,除非勞動者是故意自傷。根據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者即使是蓄意違章的,也構成工傷,即獲得完全的賠償。義務幫工人在幫工中自身受到損害時,《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四條也規定為無過錯責任,即不論被幫工人是否有過錯,都要對義務幫工人的自身傷害承擔責任。無論是勞動關系下的勞動者,還是義務幫工關系下的義務幫工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法律地位等與提供勞務者非常相似。現僅因"用工者"的不同,卻導致天壤之別的制度安排,實有違法律公平正義。
4、《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規定雇員在提供勞務時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再結合第三十五條來分析,第三人侵權致雇員損害,如果雇主無過錯,且雇員無過錯,而第三人無賠償能力情況下,雇員此時不享有"既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選擇權,其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能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對雇員的保護是不夠的。
(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確定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可行性。
(1) 接受勞務者承擔相對較重的法律責任,符合社會利益平衡原則。
提供勞務者大多來自于社會底層,是社會弱勢群體,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事關這些社會弱勢群體的生存權利,而接受勞務者大多為社會相對強勢群體,經濟能力相對較強,故適當由接受勞務者承擔相對較重的法律責任,符合社會利益權衡原則。可見,立法者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確定為過錯責任原則,意味著只有勞務者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利益分配上難謂公平。大多數的勞務提供者將不能獲得有效的賠償,影響社會穩定秩序。
(2)損害分散具有必要性。
侵權責任法理論認為,加害人須為自己所生的損害承擔責任。但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在本質上不屬于侵權責任,且從我國國家性質來看,應對一切形式的勞動盡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規定為過錯責任,與世界各國福利國家的理念相沖突。因此,侵權責任法的價值應由個人正義轉向社會正義,重新衡量法益,將損害分散于社會,進而消化于無形,從而減少訴訟,避免勞資對抗,促進勞資關系協調發展。
(3)接受勞務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具有合理性。
改善勞動條件,提供安全設備和教育,組織安全勞動,對提供勞務者的職業活動提供必須的保障是接受勞務者的責任。對于提供勞務者由于自身過錯受到的傷害,法律應推定提供勞務者不會自己傷害自己,造成人身損害非提供勞務者自愿。這有助于提高接受勞務者勞動保險的意識。作為直接接受勞務的接受勞務者,擔負損害的賠償義務,能簡化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率先保障提供勞務者權利。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旨在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符合侵權法的基本社會功能。如將雇主存在過錯作為雇主責任的前提條件,雇主可以通過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將造成受害人更大的風險。
(四)完善: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和對過錯認定的緩和。
"第三十五條"已經明確確定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為過錯責任,故在司法實踐中只能嚴格遵守此法律規定。但在司法過程中,在過錯責任的制度安排下,適當運用自由裁量權,對過錯責任作適當的校正還是必要的。
1.司法解釋確定為過錯推定責任的可能性。
從某種意義上說,過錯推定責任仍然是基于過錯的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過錯推定責任實際上是對過錯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第三十五條"僅規定"根據雙方各自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沒有規定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故為司法解釋創設過錯推定原則成為可能,同時也可以滿足過錯推定原則須"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過錯推定原則的具體適用為,提供勞務者在勞務過程中自身受到傷害的,應由接受勞務者舉證證明提供勞務者有過錯,若接受勞務者不能舉證證明的,即推定接受勞務者有過錯從而承擔責任。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參與接受勞務者的組織體進行勞務活動,且接受勞務者對提供勞務者有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義務,故在事實上接受勞務者有能力就提供勞務者是否有過錯提供證據。故以過錯推定來分配接受勞務者的舉證責任也屬合理,可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
2.過錯認定的緩和。
一是對于提供勞務者過錯的認定堅持弱化原則。判定提供勞務者的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他們處于社會弱勢群體,來自鄉村社會,注意義務能力較弱等諸多因素,不能讓其承擔較重的注意義務。只要他們盡了一定的注意義務,即可認定提供勞務者沒有過錯。即使提供勞務者有輕微過失的,一般不作為減輕接受勞務者責任的依據;二是對于接受勞務者過錯的認定堅持強化原則。判定接受勞務者的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他們是社會相對強勢群體,在勞務關系中是勞務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監督者和風險的防控者,應盡較大的注意義務。可從接受勞務者的選任、監督、安全保護等各個方面判定接受勞務者有無過錯。并且接受勞務者的輕微過失也應當承擔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平衡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才能切實保護廣大提供勞務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