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無需擔責?法院判了!
作者: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浦湖焉 發布時間:2023-08-03 瀏覽次數:5435
為其他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來該公司確實還不上了,這時候提供擔保的公司跳出來主張:“自己的擔保未經內部決議,應該不能作數”。這一說法能“保它周全”嗎?近日,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一起了當事人主張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無需擔責的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A公司與B公司是生意伙伴,A公司持有B公司出具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票面金額50萬元。2021年7月,票據到期后,B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線上拒付。經協商,兩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票據款從線上結算改為線下分期支付。此外,A公司另與C、D兩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C、D兩公司對B公司結欠A公司的票據款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C、D兩公司均僅在《保證合同》上加蓋公章。
2022年8月,由于B公司經營一直未見起色,未能按期足額向A公司履行付款義務,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B公司支付票據款及利息,C、D兩公司對B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中,C公司抗辯其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事后公司也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追認該對外擔保,故其所簽保證合同無效,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與B公司所簽《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A公司與C、D兩公司所簽《保證合同》,現有證據未顯示C、D兩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經過了內部決議程序,A公司未要求C、D兩公司提供同意對外擔保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故A公司與C、D兩公司所簽《保證合同》無效。本案中的《協議書》有效而《保證合同》無效,C、D兩公司存在管理不當的過錯,A公司負有審查不嚴的過錯,綜合考量各方過錯及《保證協議》約定的保證范圍,C公司、D公司應在B公司不能清償案涉《協議書》項下債務本金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對外擔保進行了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如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程序,則違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
司法實踐中,擔保人往往以此作為擔保合同無效以及其無需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事由。但公司與債權人訂立的擔保合同是否當然無效、公司是否當然無需承擔任何擔保責任,應作如下判斷:
第一,相對人是否“善意”。如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前已經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公司有證據證明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需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需視公司和相對人的過錯情況確定公司的賠償責任。
第二,是否屬于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三種例外情形:(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上市公司不適用);(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上市公司不適用)。如屬于上述例外情形,即使公司對外擔保并未經過內部決議,也不能免除公司的擔保責任。
法官提醒,債權人在與擔保方簽訂擔保合同前,應注意審查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是否已經過內部決議。如缺失決議文件,債權人與擔保人所簽保證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雙方均有過錯,擔保人需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