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問題被王澤鑒先生稱之為”法學上的精靈”,是實務上長期爭議的問題,(臺灣)”最高法院”曾受困于此。[i]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了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對該條款的解釋在我國法學界眾說紛紜,在實務中各省各市針對具體情形又產生各種不同的做法。無權處分問題牽一發而動全身,涉及物權變動模式、善意取得、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民法基本制度;合同效力問題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涉及管理性規定與效力性規定的問題,這些因素使得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更趨復雜。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應以體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區別具體情形,確保法律體系上的自洽性。

 

關于無權處分合同效力主要有三種觀點:無效說、效力未定說、完全有效說。就現有法學研討情況及司法實務來看,爭議主要發生在”有效說”和”效力未定說”之間,兩種觀點之爭主要發生在對待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態度上。筆者贊同效力未定說。

 

第一,從文意解釋的角度看。《合同法》51條中的”合同”,在處分他人之物的買賣場合,就是指買賣合同。從該法條來看,合同追認屬于有效,如合同未被追認,則合同可能會無效。即使簡單地根據反對解釋,合同未被追認,合同應當然無效。雖然此處尚不能簡單地運用反對解釋,筆者僅舉重以明輕。從《合同法》130條對買賣合同的定義來看,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一體把握的,處分行為被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所有權變動為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的效果,從而不再需要有關于所有權移轉的合意,即物權行為。這里的買賣合同直接含有發生債權債務效果意思和發生物權變動效果意思這兩種內涵。

 

第二,從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已經考慮到相關的可能因素,盡可能地實現法律體系的諧和。因為無權處分的情形下,還需要審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是否屬于表見代理等。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物權已經轉移,此時再討論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關系意義已不大,合同效力問題就被掩蓋,當前的司法認識模式下,還不能推出”合同無效、物權轉移”的結果。如果不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善意取得問題就直接作為所有權轉移的問題來處理,也避免了債權行為效力認定的問題。如果符合表見代理,合同自然有效。

 

第三,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我國立法整體上采用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物權法》15條也只是肯定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范疇。在當事人有處分權的前提下,尤其是”一物數賣”的情形,使用這些概念,有利于理清關系。但《物權法》15條并不能代表我國立法接受了物權無因性理論(或稱物權區分原則)。”有效論”認為如果不被追認的無權處分導致合同無效,《合同法》150條的規定將虛設。筆者認為,此處應將瑕疵擔保義務的承擔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合同無效,再去承擔第三人不得主張權利的責任顯然沒有意義,完全可以通過合同無效后讓無權處分人承擔締過失責任來彌補損失。此外,實務中,夫妻一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另一方不知情的,在未追認的情況下,司法中仍普遍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如無權處分涉及到違反相關規定的,還要分析該條款是否屬于效力性規范來綜合判斷合同效力。

 

由于篇幅有限,筆者掛一漏萬,僅結合我國目前立法模式作淺薄的分析。就理想的法律狀態而言,仍應在確保法律體系統一的前提下,做好具體案件的審理工作。

 

 

 



[i]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