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1年6月12日,陶某蘭駕駛蘇FU079B號小型面包車,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園新村小區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2幢樓西側,車輛與由東向西行駛吳某正駕駛的自行車碰撞,致吳某正當場死亡,兩車損壞。

事發時,陶某蘭駕駛的車輛在人保財險如皋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該車輛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顧某高。

雙方訴辯:

原告吳某平、匡某子訴稱: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07789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如皋支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3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3.車輛登記車主顧某高在投保時候約定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而在實際使用時將車輛交付給公司員工陶某蘭用于公司業務以及陶某蘭個人生活,變更了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使用風險,根據保險條款,我司商業險拒賠,同意在交強險內賠付原告。4.對于原告吳某平、匡某子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125元、喪葬費53017元、死亡賠償金1185696元,均無異議;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我司認為已經計入喪葬費中,不再另行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陶某蘭已經承擔刑事責任,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財產損失,原告未舉證,我司也未定損,不予認可。

被告顧某本辯稱,1.關于2021年6月12日案涉事故的發生系客觀事實,我方對事故發生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保險公司認為我方在實際使用車輛時將車輛交付給公司員工陶某蘭用于公司業務以及個人生活使用,其認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車輛風險,其表述不是事實,案涉事故車輛登記在顧某高個人名下,屬于顧某高個人所有車輛,案涉事故的發生系顧某高將屬于自己的車輛借給公司同事,發生事故時系同事陶某蘭在送小孩的途中所發生,該行為系陶某蘭的個人行為,而且陶某蘭具有駕駛車輛的能力和資格,顧某高在本案中沒有責任和過錯,也并不存在保險公司認為的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行為。3.我方車輛依法辦理了交強險以及3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的相關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全額承擔。4.對于吳某平、匡某子主張的各項損失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我方要求上述損失在保險范圍內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陶某蘭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顧某高以及保險公司陳述的車輛投保情況屬實。3.我認為原告的損失不應當由我來承擔,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關于保險標的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明確規定應當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的用途、使用范圍、所處環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變。具體到本案,被告人保財險如皋支公司稱根據合同約定,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實際是將該車交給公司員工陶某蘭用于公司跑業務及陶某蘭個人生活使用,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使用風險,根據保險條款,商業三者險拒賠。本院認為,蘇FU079B小型面包車登記使用性質為非營運,顧某高將該車提供給陶某蘭作為代步交通工具跑業務和個人生活使用,并非向不特地的對象提供客運或貨運等營運服務,其使用范圍未超出該車的使用性質。故保險公司認為車輛使用性質改變不能成立。本次事故是發生在被告陶某蘭送女兒補課途中,與公司業務無任何關系,事故的發生與陶某蘭以往用該車從事公司業務并無因果關系。綜上,被告人保財險如皋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使用性質改變增加使用風險,商業三者險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財險如皋支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保財險如皋支公司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雙方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亦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從以上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可知,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條件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顧某高的車輛投保種類為客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顧某高將該車輛交由陶某蘭使用,陶某蘭使用該車跑業務及運送部分貨物,改變了車輛的用途和使用性質,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保險公司并不因僅存在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即可免除賠償責任,還需具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條件。而本案中,不論是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還是公安機關對陶某蘭所作的詢問筆錄,均未認定陶某蘭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車輛改裝、超載等違反交通法規的情形,且陶某蘭系在接送女兒過程中發生案涉事故,并非在跑業務或者運送貨物的過程中,故不能認定本案事故系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人保如皋公司主張商業險免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法官說法:

日常生活中,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情況還較為普遍,但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后商業三者險是否拒賠,還應當綜合考量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使用性質、用途、危險程度以及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為確保車主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廣大車主在投保時應主動告知保險公司車輛的使用目的、現狀等,根據車輛使用用途誠實選擇投保險種,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變用途的,也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