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有權收取報酬嗎?
作者: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劉夢佳 發布時間:2023-03-28 瀏覽次數:5048
案情介紹
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與祝某簽訂居間協議,約定由甲公司為祝某尋找廠房土地等資源,協助祝某與廠房所有人簽訂合同,祝某按約向甲公司支付居間費用。之后,在甲公司的組織下,賣方張某、姚某與買方祝某、標的公司乙公司簽署意向協議。祝某向張某、姚某指定的甲公司賬戶支付意向金。2022年1月12日,祝某以張某、姚某導致交易無法進行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張某、姚某返還已支付的定金50萬元。江陰法院審理后認定張某、姚某導致合同無法履行,遂判令張某、姚某返還祝某定金50萬元,因甲公司系張某、姚某指定的收款人,雙方協議對甲公司無約束力,遂判決駁回了對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之后,甲公司要求祝某支付其居間費用被拒,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祝某立即支付居間費201萬元。
審判結果
一、由祝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甲公司支付費用28萬元;二、駁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裁判說理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促成張某、姚某與祝某之間交易合同成立為事實。現甲公司要求祝某按照居間合同支付報酬201萬元,違反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但甲公司在整個過程中也開展了工作,主要包括:1、尋找標的公司;2、多次帶領祝某實地探訪潛在標的并進行介紹;3、提供選購意見;4、召集雙方進行商談;5、促成雙方簽訂意向協議及交易總框架;6、推動財務、法律等相關機構進行盡職調查;7、在買賣雙方出現矛盾時進行協調等。因此,雙方雖然在居間協議中沒有約定交易不成功時需支付必要費用,但根據民法典精神,甲公司有權請求委托人祝某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經綜合甲公司在整個中介業務中的推進程度,以及在此過程中付出的時間精力、勞務交通等費用成本,酌定祝某應向甲公司支付費用28萬元。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條規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中,祝某與賣方只完成交易總框架中約定的部分操作步驟,甲公司作為中介人并未最終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甲公司在中介合同簽訂后為委托人祝某尋找標的公司、多次帶領祝某實地探訪潛在標的并進行介紹、提供選購意見、組織買賣雙方進行商談等,付出大量時間精力、勞務交通等費用成本,根據民法典公平精神,應綜合甲公司在整個中介業務中的推進程度,以及在此過程中付出的時間精力、勞務交通等費用成本,酌定祝某應向甲公司支付的費用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