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或不行使權利,導致他人權益受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顧某自帶印染設備租賃了紡織廠廠房用于生產,租期一年。隨后因生產經營不佳,遂將設備和廠房分別轉租給周某。周某在廠房租期到期后,直接與紡織廠續簽了一年合同,合同仍約定租金為一年26萬元。

2020年4月2日,周某通知顧某要解除案涉設備租賃合同,但顧某未予以回復,周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而該案中,顧某一直沒有提出要求周某返還案涉印染設備的請求。法院最終判決雙方合同于顧某收到法院訴訟材料之日,即2020年9月5日解除。

在此期間,周某又與紡織廠協商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了房屋租賃合同,但案涉印染設備一直存放于紡織廠廠房。2021年11月,紡織廠訴至法院,要求設備所有人顧某將案涉設備搬離廠房,并按照26萬元每年的標準計算房屋租金損失。

顧某辯稱,案涉設備是周某在紡織廠廠房內使用的,應由紡織廠通知周某搬離設備,如果有租金損失應由周某承擔。且主張按照26萬元每年的租金計算損失沒有依據。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無論是顧某與紡織廠簽訂的合同,還是顧某與周某,以及周某與紡織廠簽訂的合同,均約定年租金為26萬元。因此紡織廠以年租金26萬元計算房屋占用費損失有事實依據。

案涉設備所有人系顧某,在其與周某的設備租賃合同被法院判決解除后,其沒有通過司法手段要求周某返還設備或者向紡織廠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致使案涉設備一直滯留在紡織廠,并導致紡織廠發生租金損失。對權利的保護應當秉承積極的態度,而顧某對租賃物的返還一直維持消極的態度,故認定顧某承擔紡織廠租金損失的主要責任。紡織廠在與周某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后,有義務督促周某搬離案涉設備,而紡織廠也沒有積極行使權力,對于自身租金損失的擴大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當然紡織廠對于顧某消極行使權利,在不損害其租金利益的情形下,放任顧某將設備滯留于廠內,也不違反交易習慣。故酌定紡織廠對自身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

一審判決后,顧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顧某在與周某的租賃合同解除后,應積極行使返還租賃物的請求權,如果周某拒不返還,那么造成的設備占用費、房屋租金損失將由周某承擔。現顧某無證據證明其向周某主張過權利,因此對于給紡織廠造成的租金損失,只能由顧某承擔。當然,紡織廠在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未積極督促周某搬離設備,自身也存在消極行使權利,故對于損失其自身也應承擔部分責任。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法律賦予的權利要及時積極行使,避免因消極或不行使權利而產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