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后簽署了調解協議,能否反悔另行起訴要求賠償?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 發布時間:2022-11-30 瀏覽次數:11737
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各方以及保險公司簽署的調解協議中明確約定事故達成協議后各方無涉,且保險公司、同責方已按協議約定履行的,受損方是否有權另行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達成調解協議后仍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案件。
2021年10月,阮某駕駛A公司所有掛車與張某所駕公共自行車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張某受傷,掛車、自行車及貨物損壞,后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阮某、張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原告A公司、張某親屬與保險公司于2022年4、5月份達成調解協議一份,約定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7000元,賠償張某親屬98205.6元,并約定本次事故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協議,今后各方無涉。后保險公司分別支付了上述款項。但原告A公司又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萬元為由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案涉車輛的損失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無法確認案涉車輛的損失是否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其次,原告A公司與被告確認車輛維修金額及三方調解協議確認賠償的時間,均發生在評估意見書出具以后,此時原告A公司對評估意見書確定的案涉車輛損失金額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原告A公司仍然在三方調解協議簽訂時確認損失金額為7000元并加蓋公司公章;再者,三方調解協議特別約定“本次事故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上述協議,今后各方無涉”,表明三方已就案涉事故的所有賠償事宜達成一致,且保險公司已按三方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完畢相應付款義務,也就意味著涉案糾紛已得到解決。綜上,在案涉事故車輛已經完成評估的前提下,原告A公司在簽訂三方調解協議時確認的各方賠償金額應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三方達成協議后,各方今后無涉,原告A公司應遵守三方調解協議的約定,故原告A公司再次主張車損不符合協議的約定。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的賠償協議,在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賠償協議受法律保護,是當事人對自身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根據誠信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均應受到協議內容的約束。簽訂調解協議后反悔再起訴,有違誠信信用原則。但若受損方舉證證明達成的調解協議明顯顯示公平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對協議內容進行變更,對賠償金額進行調整來保障受損方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