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張某的債權勝訴權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作者:鄧素穎 發布時間:2012-12-12 瀏覽次數:590
2009年8月5日李某向張某借款2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并出具了借條。后李某與張某因生意接觸而產生感情于2010年7月16日登記結婚,但是2012年4月7日二人終因性格不合而協議離婚。張某于2012年9月7日向李某主張2萬元債權,本案中張某的債權勝訴權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李某因結婚而產生債的混同,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歸于消滅,張某無權要求李某償還2萬元借款,應駁回張某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是張某與李某結婚并不導致債的混同,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張某有權要求李某償還借款,但是張某與李某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超過訴訟時效,張某的債權勝訴權已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與李某婚姻關系的建立,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止。理由是《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本案中結婚這一法定事由雖發生于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之前,但持續至最后6個月內,故訴訟時效中止。
本案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婚前債務是否因締結婚姻而免除;第二,離婚后5個月主張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債權的訴請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二年,從時間上看,訴請時間距離最后還款日期已超過兩年,如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則張某喪失勝訴權。那么結婚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呢?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張某與李某結婚后仍然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根本不會導致債的混同,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的混同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二為一,或者一方將另一方吸收,致使債權債務歸于一人。張某與李某結婚組成一個家庭,在民事主體資格上不存在一方吸收另一方的情形。在夫妻關系內部,二人仍然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在夫妻關系外部,除了因為家庭生活發生共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外,二人還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如無特別約定,個人財產不會必然地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個人債權債務也不會必然轉化為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據此,應確定訴訟時效的中止須發生在時效進行中的最后六個月,其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礙。結婚屬于“其他障礙”。婚姻關系的建立,應當認定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因為婚姻關系畢竟不等同于人與人之間普通的民事關系,不等同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婚姻關系的存在,是以深厚的感情存在為基礎而結合成的家庭生活關系。基于婚姻倫理,配偶一方向另一方通過訴訟行為主張權利存在諸多不便,與一般社會觀念上配偶雙方和諧生活的期望也有所背離,因此,學理上認為結婚導致信賴關系的形成,構成權利行使的障礙。
債權的訴請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中張某本應該在2012年8月5日前起訴方受法律保護,但由于張某與李某結婚這一法定事由的發生,故訴訟時效中止。本案中結婚這一法定事由雖發生于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之前,但持續至最后6個月內。因此從2012年4月7日張某與李某離婚時起繼續計算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張某只要在 2012年10月7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話,就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本案中張某于2012年9月起訴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張某的2萬元債權勝訴權仍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