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在工商登記、房屋登記領域,起訴冒名登記的行政案件日益增多,行政訴訟過程中需要啟動筆跡鑒定程序的案件也屢見不鮮。與民事案件筆跡鑒定不同的是,行政機關作為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民事活動并不了解,沒有保存或無法提供當事人的筆跡樣本,造成筆跡鑒定時行政機關因不能提供當事人筆跡鑒定樣本,在鑒定程序中處被動地位。但是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負有證明行政行為合法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此時處于舉證責任和訴訟風險不對等的局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應當對鑒定程序中的舉證責任予以調整。

案情

原告甲與第三人乙原系夫妻關系,共同購買了某置業公司的房屋。后因離婚后財產分配,乙至房屋登記機關辦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變更手續,申請將案涉房屋變更所有權登記至乙一人名下。因離婚協議中對涉案房屋權屬約定不明,故申請人在申請當日還書寫了補充協議一并提交于房屋登記機關。后甲通過查詢不動產登記簿得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已經轉移至乙名下。甲認為,其本人沒有到場辦理轉移登記,房屋登記申請書及補充協議書上“甲”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寫,遂將房屋登記機關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頒發給乙的房屋所有權證,并申請對登記申請書及補充協議書上的“甲”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法院依法追加乙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對外委托第一次筆跡鑒定,因房屋登記機關無法提供甲的筆跡鑒定樣本,而第三人乙因與甲在婚姻關系中有比較深的矛盾,乙對甲提起本次訴訟帶有抵觸情緒,拒絕配合訴訟,包括拒絕向法院提供甲案前筆跡樣本的線索。故第一次鑒定的筆跡樣本只有保存在檔案館的甲、乙離婚協議書上“甲”的簽名(案前樣本)、甲在本院談話筆錄上的簽名(案后樣本)、鑒定當日甲在鑒定采樣現場書寫的簽名(案后樣本)。第一次筆跡鑒定意見,傾向認為房屋登記申請書、補充協議上甲的簽名與樣本中甲的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經法院發函問詢,筆跡鑒定機構對“傾向認為”作出解釋,因鑒定案前樣本只有一個,其它多為案后樣本,在檢驗過程中發現檢材“甲”簽名在寫法、字形上與部分樣本有一定的符合;但在運筆特征如起筆的動作、方向以及運筆趨勢和搭配特征上與樣本存在較多差異點,故作出非確定意見中的很可能非同一的結論。經法院再次向乙釋明訴訟風險后,乙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積極配合提供甲的案前筆跡樣本。法院啟動第二次筆跡鑒定,增加七項案前樣本即七張費用報銷單上 “甲”簽名。第二次鑒定意見書載明,房屋登記申請書及補充協議書上甲的簽名與提供的字跡樣本為同一人書寫形成。

裁判

被告辦理涉案房屋轉移登記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舉證責任在于房屋登記機關,爭議焦點在于是否存在假冒簽名的情況,筆跡鑒定意見是定案依據。如果簡單、片面地運用裁判規則,以第一次筆跡鑒定的傾向性結論作為定案依據,由房屋登記機關來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樣不但會造成案件事實無法查清,還形成了房屋登記機關的舉證責任和訴訟風險不對等的情形。本案法院的處理在于:一、立案審查時及時追加第三人進入案件的審理;二、在第一次鑒定意見為傾向性時,再次向第三人釋明訴訟風險,將舉證責任轉移給第三人;三、同意啟動第二次鑒定程序。本案最終得到確定性的鑒定意見作為裁判依據,避免了因行政機關舉證弱勢而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