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117,周建國向段朋青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一張,約定該款于2002718歸還。同日,張利超向段朋青出具擔保書,內容為“擔保書    周建國借段朋青現金叁萬元整    到期如不還    由我負責歸還。擔保人:張利超   2002年元月十七日”。后周建國未按時還款,原告段朋青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周建國立即還款,被告張利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擔保人依法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被告周建國借原告段朋青款3萬元到期未還,事實清楚,被告周建國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利超為該借款提供了保證,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段朋青沒有在該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張權利,故保證人張利超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故判決:1、被告周建國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段朋青款3萬元及利息;2、駁回原告段朋青對被告張利超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段朋青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通過調查找證人付夢英、段朋飛、段朋春、華明才、段成標核實,認為段朋青在法定期間多次要求張利超承擔還款責任,張利超承擔保證責任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故提起抗訴,原審再審維持原判,再審后段朋青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再審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段朋青主張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檢察機關調查的證人調查筆錄可以證實,段朋青找過張利超催要借款;從擔保書內容看,對于保證期間應視為約定不明,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為二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改判周建國承擔還款責任,張利超負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周建國借原告段朋青款3萬元到期未還,事實清楚,被告周建國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利超為該借款提供了保證,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段朋青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在該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張權利,故保證人即被告張利超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原審判決正確。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主要存在兩個關鍵問題:一是如何認定本案的保證期間;二是正確適用《最高人民發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來認定本案事實。

(一)、如何確定本案的保證期間。本案中,張利超對周建國向段朋青借款3萬元以及自己為其提供擔保不持異議。根據張利超出具的到期如不還由自己負責歸還的擔保書,可以認定該擔保為連帶責任擔保,但雙方僅就保證方式作了約定,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依照《擔保法》26條規定,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在主債務履行期滿六個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債權人未在前款規定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可見,帶連保證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到期起6個月,除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否則免除保證人的責任。本案中為連帶保證,且沒有約定期間,應適用6個月的保證期間。

(二)、如何正確適用民事證據規則,認定本案事實。在一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及提供擔保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段朋青主張在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向擔保人張利超主張債權,但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而被告張利超予以否認。原告在向檢察院申訴后,檢察院調查了證人付夢英、段朋飛、段朋春、華明才、段成標,證人證言證實段朋青多次把張利超找到家中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檢察院調查筆錄經庭審質證,被告張利超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對證言真實性有異議,仍主張段朋青未向自己主張債權。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供證據,原告段朋青提出自己在保證期間多次找張利超主張債權,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證據屬于當事人自行舉證范圍內的證據,不屬于人民法院依據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且段朋青在一審中也未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檢察院在再審階段調查收集的證據不符合新證據的規定,原告段朋青應自行承擔沒有舉證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調取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言辭證據抗訴,且所調查的證人未出庭陳述,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抗訴機關調查的證人證言的效力不予采信。本案中,檢察機關調取的應當由當事人巨證的言辭證據,所調查的證人均未出庭,故檢察機關在本案中調取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據效力。對段朋青主張在保證期間向擔保人張利超主張權利的事實不予采信。

綜合本案,段朋青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張利超主張債權的事實不能認定,應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故應維持原審判決。同時,在司法實踐,作為法官在執行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的同時,應充分行使法官釋明權,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