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服從異地值班安排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協(xié)議?
作者:高建 發(fā)布時間:2011-02-09 瀏覽次數(shù):1646
【案情】
原告:仲某,原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保安
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
原告仲某與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雙方于
原告仲某訴稱: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規(guī)章制度不規(guī)范,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3月份工資2284元、7個月的加班費3822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284、合同違約金20000元、經濟處罰金100元,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關系轉移,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返還下崗失業(yè)證等。
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辯稱:原告仲某嚴重違背公司規(guī)章制度,公司有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工資和加工費,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原仲裁事項,應當先行勞動仲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建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合法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仲某于2008年7月與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勞動合同,被告于2009年1月安排原告仲某去濱海店值班,不屬于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和勞動崗位,被告以原告仲某不服從出差濱海店值班為由,認為原告仲某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并據此解除同原告的勞動關系缺乏法律依據,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于
綜上,建湖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1、撤銷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于
一審判決后,仲某和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均表示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仲某、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原告仲某認為其不服從出差濱海店值班的行為并不屬于“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而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則以原告仲某不服從出差去濱海店值班屬于“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并據此解除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引起原、被告雙方產生勞動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能服從用人單位安排去異地值班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
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涉及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其中既規(guī)定了勞動者應盡的義務,又規(guī)定了勞動者應有的權利。《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從該規(guī)定來看,《勞動合同法》承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賦予了其對勞動者的法律約束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4條之規(guī)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度的規(guī)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再次肯定了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然而依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來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法規(guī)等是有嚴格規(guī)定的:首先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就哪些行為屬于違反規(guī)章制度已經進行了規(guī)定;其次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已經向勞動者進行了公示,否則,用人單位不能據此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
正常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了幾種除外情形,“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屬于其中的一種情形,由此可見如果認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用人單位據此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行為有效,則用人單位無須向當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可見認定勞動者的行為是否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會對勞動者帶來不同的法律后果和經濟影響。
原則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后,雙方均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內容進行履行,用人單位如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的,勞動者亦應服從安排、接受調整,但是用人單位的調整應受勞動合同的約束。本案中,原告仲某到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處工作后,雙方簽訂了相關的勞動合同,合同明確約定:仲某在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從事保安工作,可見勞動合同已經對原告仲某的工作地點進行了限制性的約定,在勞動合同對工作地點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被告安排原告去異地工作屬于超出了合同的約定范圍,原告可以不接受該工作調整,要求被告繼續(xù)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進行履行,故原告的行為不屬于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更非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被告以原告不服從安排到濱海店值班認定原告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并據此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其行為已經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損害了原告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已經對此有特別規(guī)定,亦未能證明已經將相關規(guī)定對原告進行公示,故被告依據原告未能服從單位安排去異地值班,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綜上,本案中,被告S電器有限公司建湖店以原告仲某嚴重違反單位規(guī)章制度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應予撤銷,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工資、加班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