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應如何理賠?
作者:鄒曉琴 發布時間:2006-11-28 瀏覽次數:3910
[案情]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如實履行合同的義務。原告將保險費交納給被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的風險轉移給了保險人。原告的投保車輛在運營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并致他人受傷,原告墊付了自己的車輛修理費,并賠償了受害人張某賠償款58021.69元和承擔訴訟費1000元。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索賠,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根據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事故責任免賠率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責任免賠率為“風險水平A”,即交通事故駕駛員負全部責任事故責任免賠率20%,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免賠率15%,負同等責任事故責任免賠率10%,負次要責任事故責任免賠率5%。本案原告的駕駛員王某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責任免賠率為15%。對于被告主張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即給付原告一份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應視為其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的約定,但該約定并無保險人已將責任免除條款作了“解釋”的意思表示,整個保險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醒目地特殊印制,也沒有專門設計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簽字確認欄,故不能認定被告已盡了明確說明義務。綜上,法院認為,被告未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該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職業高級中學賠償款50349.91元。
在法定期限內,原、被告雙方都沒有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應注意以下二個方面的問題:
一、保險合同的性質、定義。
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付出的是確定的保費,轉移的是不確定的風險,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當然要求合同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義務。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如實履行合同的義務。原告將保險費交納給被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的風險轉移給了保險人。原告的投保車輛在運營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并致他人受傷,原告墊付了自己的車輛修理費,并賠償了受害人張某賠償款58021.69元和承擔訴訟費1000元。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索賠,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二、如何確定被告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作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條規定實際上是對保險人就其責任免除條款必須履行的說明義務的強制性法律規定,如果保險人違反了該項規定,對責任免除條款沒有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其直接后果是導致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合同的保險條款中屬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法院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系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條款內容由保險人事先擬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動接受或拒絕,而免責條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利益,故對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明確說明,并應對其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承擔證明責任。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外,還應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法律效果作出解釋。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從本案被告的舉證來看,被告主張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即給付原告一份其2004年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應視為其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對此主張,原告認為至今也沒有收到過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的約定,但該約定并無保險人已將責任免除條款作了“解釋”的意思表示,整個保險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醒目地特殊印制,也沒有專門設計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簽字確認欄,故不能認定被告已盡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未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該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認為其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的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