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7月,原告祁某某與其戰友李某某、石某三人合伙做生意。經營期間因資金不足,合伙人找到李某某的哥哥李某,要求以其名義到信用社貸款。當月19日,祁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等人一同到某信用社,以李某名義貸款5000元,并由祁某某擔保。款項貸出后,交由祁某某用于合伙經營。貸款到期后,因李某和祁某某均未還款。某信用社訴至法院。2005年11月,法院判決李某償還貸款本息5481元,祁某某負連帶責任。后因李某和祁某某均未履行判決義務,經法院強制執行,祁某某一人履行了包括執行費在內的全部義務計6678元。祁某某履行義務后,將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償還其代替李某履行的債務6678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祁某某等三合伙人因資金缺乏找到李某以其名義貸款5000元,因李某本人并未參與合伙經營,該筆貸款又實際用于合伙經營,故該筆貸款應視為合伙債務。被告李某的行為只是應約幫助原告祁某某等三名合伙人從信用社貸款。因此,原告祁某某或其合伙人向信用社還貸,原本就是履行其應盡義務。因原告從未代替被告履行過任何義務,其主張的追償權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祁某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原告祁某某是否對被告李某享有追償權。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替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內,以債權人身份請求主債務人償還的權利。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時,需具備四項基本條件:1、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2、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范圍須在其已承擔的保證責任范圍之內;3、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未超過訴訟時效;4、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主觀上無過錯。以上四項條件中最基本的條件是保證人替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這也是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

根據《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就本案而言,祁某某作為保證人已承擔“保證”責任,似可得出其享有法定追償權的結論。然而,依據法理,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是對立統一關系,無論是在社會整體的權利、義務體系中還是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失去一方,另一方便無從存在。法律設有某一權利,必有相應之義務,否則權利便同虛設;法律立有某一義務,必有相應之權利,否則義務便不是法律義務。因此,祁某某享有追償權的前提應是其替代李某履行了債務,即其履行了相應之義務。這樣一來,本案中祁某某的行為究竟是替代李某履行債務還是履行自己合伙債務,便成為問題的關鍵所在。就法院查明的案情來看,李某是應約幫助祁某某等三名合伙人從信用社貸款,且該款貸出后又實際用于合伙經營,故該筆貸款應視為合伙債務。祁某某向信用社履行還款義務即承擔保證責任,從形式上看,是其作為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而就實質而言,應是其作為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債務。只不過是其行為具有某種意義上的“履行竟合”。因此,探究問底,祁某某實際上是在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而非替代“主債務人”李某履行義務。那么,既然祁某某未履行“替代”之義務,自然也就不應享有相對應之權利即對“被替代人”的追償權。否則,就會從根本上破壞權利義務對立統一原則和公平原則。

綜上,本案中,因欠缺追償權的成立要件,致使祁某某主張的追償權無從產生。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祁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