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第1款和《物權法》130條第1款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在對我區部分農村深入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隨著農村城市化步伐的不斷加快,大量農業用地待征用或已被征用,廣大農村涌現出一批非目前實際承包人起訴村民委員會擅自調整承包地行為違法,爭相要回原承包地以獲得征地補償費用的案例,并在廣大農村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這涉及到發包方、原承包方、現承包方三者利益調整,如果未能妥善處理,有可能引發較大范圍的訴訟甚至信訪,影響社會穩定,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

 

一、村民委員會調整承包地存在的情形。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變”,保證了承包土地穩定性,堅定了農民對土地的信心。但隨著新時期新形勢的變化,農民要求合理調整土地的需求得不到滿足,機動地無法承擔為新增人口分配土地的義務。在農村普遍存在“三年一小調,五年一大調”的現象。

 

1、由于婚喪嫁娶,帶來實際農村人口的較大增減員,發包方對個別承包地進行調整。

 

2、由于一定原因,原承包戶口頭許諾放棄承包或拋荒后,發包方將承包地收回轉由第三人承包。

 

3、由于部分土地被征用,按全村農業人口平均分配后,對部分土地適當調整,給予被征地承包戶一定土地。

 

二、村民委員會調整承包地的效力分析

 

綜合《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釋和《物權法》相關法律規定,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地的情況有以下幾種:1.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2.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3.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4.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

 

特別要說明的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情形,《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由此規定,依法自愿交回的條件很嚴格,口頭許諾嚴格規定不產生法律效力。實踐中,較多出現發包方依據所謂口頭許諾,自行轉包交回土地,因而產生糾紛。此外,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承包方享有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即使拋荒,也得連續拋荒兩年以上,方可收回土地。因此,自愿依法交回土地的情形基本上不存在。

 

對于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法律并未就特殊情形有具體規定,各地法院判決也不相同。一般有將以下情形視為特殊情形:(1)部分農戶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2)部分農戶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喪失土地的農戶不愿意“農轉非”,不要征地補償等費用,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關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一般是指因出生、婚嫁、戶口遷移等原因導致人口變化比較大,新增人口比較多,而新增人口無地少地的情形比較嚴重,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在個別農戶之間適當進行調整。然而以上情形是學者或實務中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的解釋,沒有法律效力,不能動搖三十年不動地的期限。

 

三、村民委員會調整承包地注意事項

 

1、調整承包地必須強化程序意識。土地是農民生存之本,我國土地承包法明確,期內調整承包地屬例外情形。期內因法定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或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2、村委會要強化土地承包政策的學習。要進一步鞏固二輪土地承包成果,切實保護農民的利益。《物權法》以法 律的形式確認和維護了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要通過學習和宣傳使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家喻戶曉,切實增強村委會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增強依法維護農民土地權益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3、將土地信訪矛盾化解在基層。承包土地管理工作關系廣大農民利益,關系農民農村穩定。在二輪土地承包期內,由于各種客觀情況的變化,現有的土地管理政策法規在實踐中還有不適應、不匹配、銜接不到位的地方,隨著承包地糾紛日益凸顯,進行完善的立法,農村家庭承包責任案例的承包地糾紛問題急需進一步探討。在我們基層工作中,要立足法律框架內,利用農村熟人社會,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把土地信訪矛盾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避免土地管理的不規范,有損國家土地基本政策的落實效果,進而影響廣大農村的和諧與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