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他人服毒自殺的民事糾紛起因引起人應否賠償?
作者:許雪樵 發布時間:2006-04-21 瀏覽次數:4418
案情:
原告:柴某。
被告:馬某。
原告在小柴組擁有宅基地一處,在管理宅基地的過程中原告墊了土,下了地基、栽了樹,建了廁所。村組為了合理利用土地,統籌規劃,動員原告柴家向東平移4米,讓出部分宅基,并交待以后誰使用此地由誰賠償地上附著物。原告平移后不久即建起了新房,其原來的4米寬宅基地由村組分給被告馬家使用。關于附著物的賠償問題,柴馬兩家多次協商未果。2005年1月30日,被告強行將柴家的廁所拆除并砍除宅上樹木五棵,柴某的父親上前陰止,被馬某推倒在地。經當地派出所處理雙方仍未達成協議。2005年2月1日,柴父因郁積不滿,怨氣難平,服毒鼠強后到被告院內,馬某見狀將其拽出院外,柴父當場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認為,其父死亡是因被告侵權所致,沒有被告拆廁所砍樹的侵權行為就不可能有其父死亡的結果,為此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0.5萬元。被告認為,柴父服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民事侵權與其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它是民法所要保護的重要內容。柴父服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告故意毀壞原告的財產,從而挑起事端,引發糾紛對于柴父作出服毒決定發揮了一定的作用,是柴父死亡的間接原因。衡量原因事實對損害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及距離遠近,判決被告馬某賠償原告2萬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柴父死亡與被告的民事侵權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或者某些事實)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著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對損害結果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要看原因事實對損害結果是否發揮作用,同時還應斟酌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距離的遠近。當原因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作用,而它們之間的距離又不太遙遠時,應根據其發生作用的大小和距離遠近來確定其承擔責任的份額。
本案被告采取粗暴手段強行砍伐柴家的樹木,拆除柴家的廁所,從而挑起事端,加劇矛盾,這些侵權事實是引發柴父死亡的起因,它對柴父作出服毒決定發揮了一定的作用。從另一個角度觀察,柴父明知服毒鼠強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由于無法擺脫心中的憤慨以服毒的方式結束生命,以此表達不滿情緒,這是漠視生命,感情脆弱的表現。
根據以上分析可知,被告的侵權行為是柴某死亡的間接原因,柴某服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兩個原因雖然發生于不同的時間,但相互繼起,通過間接結合造成了同一損害結果。法院在認定因果關系的基礎上,根據原因力理論確定損失負擔的份額,充分衡平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也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因而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