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汽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作者:周雙 發布時間:2014-12-31 瀏覽次數:3619
原告劉某與被告周某于2012年4月登記結婚。2012年11月,劉某父母出資購買別克牌轎車一輛登記在原告劉某名下。2014年4月,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告周某表示同意,但其認為原告婚后父母出資購買的別克牌汽車一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本案中,該別克牌轎車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輛轎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歸原告劉某個人所有,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案中汽車是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其登記在原告劉某名下,汽車雖然是動產,但是其物權也是法定的,也需通過登記方可確認,因此,可將其認定為準不動產,因此也可適用該條款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輛轎車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理由如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后獲得是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輛汽車是婚后獲得,因此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項規定對象是對不動產,汽車作為動產當然不適用;3.汽車作為動產,其物權雖然需要登記,但是其只可登記在一人名下,不可登記為共同共有,因此即使其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也不可認定為是一方父母對一方子女的贈與,應認定為是一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后取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也作了“例外”的規定,但卻也是說只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情況,夫妻婚后獲得的財產才可為一方的財產。
2.汽車是動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章第二節動產交付下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綜上,可看出汽車作為機動車是動產。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對象是不動產,顯然,汽車不適用該條規定。
3.汽車登記的特殊性。汽車作為動產,但其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登記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動產中諸如房屋等的登記可登記為共同共有,而汽車卻只能登記在一人名下。故雖然汽車登記在一人名下,也不可視為對一方的贈與,應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綜上,筆者認為原告劉某父母在劉某婚后出資購買的汽車性質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