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殷某、孟某、唐某

 

被告張某、王某

 

三原告訴稱:因孟某、唐某與被告張某不認識,但原告殷某與雙方均系朋友,于是殷某代孟某、唐某與被告張某簽訂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約定殷某承建某商貿城廠房及附屬設施,后由孟某、唐某二人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殷某僅代為領取了工程首付款100000元并扣除其中20000元作為勞務費且未對工程進行投資,也未參與工程施工、管理。后經雙方結算,工程總價款為790000元,但原告僅領取了430000元,剩余360000元原告至今未領取,現起訴要求被告張某、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2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被告辯稱:我方對于與殷某簽訂合同及工程總價款沒有異議,但我方未與孟某、唐某簽訂合同,故孟某、唐某不是合同相對人;王某不是合同當事人,本案與被告王某沒有關系;被告張某所欠原告殷某的360000元已經殷某同意支付給了殷某的債權人劉某。

 

宿豫區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58日,原告殷某與被告張某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張某將位于宿遷市宿豫區某廠房建設等工程交給殷某承建,雙方就各自權利義務、工程日期、違約責任等內容做了約定。后經雙方結算,被告張某尚欠原告殷某工程款360000元。2010623日,原告殷某向被告張某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張某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寫明此款轉賬給殷某的債權人劉某。20106月,原告殷某、孟某、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王某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2600元。

 

【審判】

 

宿豫區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三原告主張合同中的工程實際由孟某、唐某施工,殷某僅代為簽訂合同,由于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工程實際上由孟某、唐某所施工,故無法認定原告孟某、唐某系合同當事人。對于三原告主張的被告王某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由于合同未載明王某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且原告亦無證據王某參與工程并與其發生業務往來,故不宜認定王某為合同一方。三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張某對此不予否認,并提交了由殷某書寫的收條一份,證明被告張某已在經殷某同意的前提下將該360000元支付給了殷某的債權人劉某,且劉某到庭對該事實予以認可,故法院認為,殷某作為合同一方,在其同意合同相對方張某將合同標的款支付給自己的債權人劉某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后,其與張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殷某由此失去對于被告張某的債務履行請求權。故據此判決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合同的主體是誰;二是被告應否支付合同款360000元。

 

一、關于合同主體的認定問題

 

一般而言,書面合同載明的雙方應當為合同當事人,但現實生活中,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很多書面合同的簽字者并非合同的真正當事人,故準確認定合同的當事人,除了參考合同的簽字者外,還要綜合合同履行主體、結算主體、受益主體等多重因素綜合考量,當事人無充分證據證實自己實際參加合同的簽訂、履行的,不應認定其為合同當事人,無法享受合同利益。本案中,原告孟某、唐某認為自己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應當享有合同利益請求權,但由于二人均未提交證據證實自己實際參與和合同的履行,故無法認定該二人是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享有合同利益請求權。

 

二、關于債權轉讓引發的債務消滅問題

 

引起債務消滅的原因有債的履行、債的抵消、債的混同、提存、雙方協議等。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欠其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張某對債務的存在無異議,但提交了證據證實已經在原告殷某同意的前提下將該360000元支付給了殷某的債權人劉某,該行為導致兩個法律后果,一是殷某與張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二是劉某與殷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故殷某喪失了對于張某的債權請求權。

 

綜上,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中,準確認定合同當事人除了參考合同的簽字者外,還要參考合同的履行主體、結算主體、受益主體等因素綜合考量,進而為案件的正確處理打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