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與他人生育子女應否承擔精神損害?
作者:吳國建 發布時間:2014-11-25 瀏覽次數:1782
【案情】
原告劉某剛與被告周某娥于2010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
【審判】
丹陽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后因家庭經濟、家庭責任及對婚姻忠誠等因素,雙方感情發生問題。被告于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與我國民法已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既有相同之處,又有自己的特征。第一,在權利主體方面,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主體是夫妻,夫妻本來就是人身關系特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一旦一方受到對方的外遇傷害,其精神打擊較大,內心創傷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一般沒有夫妻這種親密的關系,侵權行為人侵權之前并沒有被特指。第二,在侵權對象方面,離婚過錯方侵犯的是婚姻權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權,其損害主要表現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失;一般侵犯人身權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權和身份權,表現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第三,在違反義務方面,離婚過錯方違反了婚姻義務;而一般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方,違反了民法有關人身權中的義務。第四,在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方面,離婚過錯方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損害事實,而且導致了離婚事件的發生;一般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導致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傷害。
我國臺灣學者將離婚損害分為離因損害、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即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離婚損害是離婚本身對婚姻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前者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后者應是法律上對弱者保護的特殊規定?!痘橐龇ā返谒氖鶙l實際上規定了離因損害,離因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是離婚案件中受害方因過錯方侵權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從符合侵權行為構要件的離婚原因中,選擇對婚姻關系危害較嚴重的情形,將其規定為離因侵權行為,一般包括婚外性行為、家庭暴力等。
本案被告在與原告同居期間與他人受孕并生育子女,原告主張離婚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經查,被告懷孕時間應在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之后,此時,雙方雖未建立婚姻關系,但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此時間內懷孕、生育的孩子與原告無生物學父女關系的事實必然會對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損害,為孩子付出的親情與現實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故對原告要求離婚及賠償精神損害的請求應予支持。法院在酌定此類的案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后果、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以及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應與人身損害案件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量有一定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