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1月,屠某到青木金屬廠擔任門衛, 2013313,青木金屬廠法定代表人鐘某要求屠某交出大門鑰匙,并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收到青木工地門衛鑰匙一套”。2013427,屠某向如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青木金屬廠支付經濟賠償金、高溫費。屠某對仲裁裁決書不服,遂向如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為: 2013313,青木金屬廠無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了勞動關系,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青木金屬廠支付屠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3328元;2、青木金屬廠支付屠某2011年、2012年的高溫費1600元。

 

【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屠某經他人介紹到青木金屬廠擔任門衛,為青木金屬廠提供勞動,接受青木金屬廠的管理,雙方已形成勞動關系。關于屠某要求青木金屬廠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屠某陳述,2013313,青木金屬廠的投資人鐘某到青木金屬廠將鑰匙收回,屠某即交出門衛鑰匙,此后未再上班。根據以上情況,可以推定屠某的離職是由青木金屬廠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法律規定,青木金屬廠應當支付屠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屠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2526.4元,在青木金屬廠處實際工作三年零二個月,故青木金屬廠應當支付屠某經濟補償金8842.5元(2526.43.5)。

 

關于屠某要求青木金屬廠支付高溫費的訴訟請求。依據相關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高溫津貼。屠某從事門衛工作,不屬于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在高溫自然氣象環境下進行的作業,故青木金屬廠無須支付屠某高溫津貼。青木金屬廠經一審法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青木金屬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屠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842.5元;二駁回屠某其他訴訟請求。

 

青木金屬廠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因被上訴人是本地人,可臨時去工地看看,并在工地上種菜養家禽,存在過錯,不須支付經濟補償。故一審判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判決內容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屠某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屠某在青木金屬廠擔任門衛,為青木金屬廠提供勞動,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青木金屬廠應當向屠某支付勞動報酬。原審法院根據屠某陳述和收據,推定青木金屬廠與屠某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并由青木金屬廠根據屠某在該廠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制度中與雙方利益最密切相關的行為,目前,勞動合同方面發生的大量爭議,大多是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有的企業片面強調其用人“自主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不少勞動者誤解“擇業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因此,我國將勞動關系雙方的保護重點放在合同的解除上。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三種情況。《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為協商解除,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互相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義務,遵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難以履行而擅自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為了保障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本法規定在特定條件和程序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是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

 

4.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

 

應當注意的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2項和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問題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我們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滿足一定條件的,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實踐中,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起到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趨勢,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38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本法第38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做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30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做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41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本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做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44條第5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例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在本法施行后,勞動者仍可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生活補助費。

 

三、如何計算經濟補償

 

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就涉及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問題。計算經濟補償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X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及有關國家規定對工作年限及經濟補償標準作了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一)計算經濟補償中的工作年限

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應從勞動者向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算。如果由于各種原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工作年限的計算。如果勞動者連續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但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的,工作年限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例如,勞動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業工作,期間勞動合同一年一簽,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計算的工作年限應從2008年算起,共4年。如果勞動者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多年,但間隔了一段時間,也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工作年限原則上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已經支付經濟補償的除外。總之,本條“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的規定,不能理解為連續幾個合同的最后一個合同期限,原則上應連續計算。當然,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用人單位利用短期勞動合同長期用工的現象將會減少,這主要是《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措施:一是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也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施行前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法和原有關國家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二)計算標準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法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較我國以往的做法,更為細化了。1994年,勞動部頒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計算經濟補償時,不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草案》也曾規定工作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在修改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為適應生產需求,有些企業每年招用許多季節工和臨時工,這些人員一般工作期限較短,只工作幾個月,卻按1年支付經濟補償,加大了用人單位的負擔,建議細化標準。因此,本條將計算標準進一步細化,以6個月為界限,分別支付1個月和半個月工資為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工作1年又6個月,經濟補償為2個月的工資;如果勞動者工作1年又5個月的,經濟補償為1.5月的工資;如果勞動者工作5個月的,經濟補償為半個月的工資。

 

(三)計算基數

 

計算經濟補償時,工作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關于1個月工資是勞動者本人月工資、本企業的職工月平均工資還是當地月平均工資,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進行了討論和研究,最后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續性,原有規定有不足的,適當進行修改。《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6條、第8條、第9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按照該規定,月平均工資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內容,這樣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低收入勞動者的權益,但失之于設計過于復雜,不利于勞動者掌握。同時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不同。因此,《勞動合同法》統一了月平均工資的內容,這樣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講究公平性,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月平均工資為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這樣的規定一方面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比較長,最初的工資可能比最后的工資要低得多,考慮到物價等因素,《勞動合同法》規定了以最近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另一方面也考慮到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應與勞動者本人的工資收入相適應。一般來說,受市場規律的調節,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較低。某一個地區,不同企業之間有著很大差別。如果規定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平均工資為標準,將對部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公。

 

(四)計算封頂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有些高端勞動者,工資收入較高,談判能力較強,在勞動關系中并不總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完全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擔太重,也體現不出經濟補償的性質和特點,建議勞動合同法作出調整。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更好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低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對于高端勞動者,可以通過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市場調節并舉的方式,保護其合法勞動權益。但考慮到我國還沒有將勞動者區分不同群體,并適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術上也較難處理,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將高端勞動者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在經濟補償部分對高端勞動者做了一定限制。即從工作年限和月工資基數兩個方面做了限制,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另外,為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支付經濟補償,本法第84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綜上所述,屠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2526.4元,在青木金屬廠處實際工作三年零二個月,故敬業金屬廠應當支付屠某經濟補償金8842.5元(2526.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