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義上的“職務之便”與“工作之便”之辨析
作者:熊娟 發布時間:2010-12-17 瀏覽次數:2373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供電公司電費管理中心抄收工。
被告人李某,某供電公司物資配送中心庫工。
被告人楊某,某市公安局開發局分局協管員。
2005年至2008年1月間,三被告人共謀后利用被告人王某擔任抄收工的便利條件,采用由王某壓表,李某、楊某用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回撥電表示數、私拆電表鉛封等手段,在某市區為浴室、茶樓、酒店等用電客戶竊電。被告人李某主要負責與用電客戶聯系竊電事宜,為作案提供電表鉛封,有時改電表示數;被告人楊某主要負責改電表示數;被告人王某主要負責為屬于其抄表段的用電客戶壓表,有時與用電客戶聯系竊電事宜。從用電客戶處獲取的好處費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進行了分贓。三被告人參與共同竊電多次,竊電價值總計人民幣22萬余元。
[分歧]
本案三被告人共同預謀,相互配合,共同實施竊電行為,系共同犯罪自然無疑,由于三被告人的共同竊電行為主要是利用被告人王某的便利實施的,所以被告人王某行為的定性便成為本案的關鍵,對于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構成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系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其崗位行為并非單純的勞務行為,而是具有對國有資產具有一定監督職責的公務行為,其利用擔任抄表工的職務之便,伙同他人采用竊取的方法侵吞國有財產,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國有企業抄收工的工作之便,與他人勾結,共同采用竊取的方法侵吞國有資產,雖然被告人王某的工作性質與國有財產有關,但其日常從事抄表業務,主要職責只是負責抄回用電客戶電表數,對用電異常情況沒有執法檢查權和處理權,其工作性質屬于不具有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所以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實施竊電行為時利用了工作之便,而非職務之便,其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所要求的“利用職務之便”的條件,故其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
司法實踐中,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的區別比較清楚,但是在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竊取單位公共財物的情況下,如何區別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則稍顯復雜,通常認為,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竊取公共財物,則構成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如果行為人竊取公共財物時沒有利用職務上的,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則不能構成貪污罪,而應該構成盜竊罪。這就涉及到對“職務之便”和“工作之便”的理解問題。
我國1997刑法已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區分開來。此前在1995年2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對公司人員受賄罪、公司人員挪用資金罪均表述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對公司人員侵占罪的表述為“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修訂時將上述決定中“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職務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一、“利用職務之便”與“利用工作之便”的基本含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如何準確界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成為準確適這一罪名的關鍵所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是以“職務”為前提和基礎。《現代漢語詞典》將“職務”解釋為“職位所擔任的工作”。職位是機關、團體、公司企業中執行一定職務的位置,工作是指從事體力或腦力的勞動。從語義上分析履行一定的職權或從事一定的勞務,都是一種工作,無論公務還是勞務,都屬于職務的范疇。那么從刑法的角度應當如何看呢?不能將“職務上的便利”僅僅解釋為“利用職權上的便利”,因為,職務是一項工作,“工作的含義相對較廣一些,既包括在單位中擔當管理職責,也包括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職權“的含義比”工作“要窄,它僅指擔負單位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從邏輯學上講,”工作“和”職權“是包容關系,即”工作“包容了”職權“。有工作的人才能談得上有職權,沒有工作的人無從談職權的。反之,有職權的人就一定有工作,有工作的人不一定有職權。但刑法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不是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呢?回答是否定的。事實上,立法部門也從未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來。把利用職務之便等同于利用工作之便,不僅混淆了兩者概念內在的區別,也從根本上違背了刑法規定“利用職務之便構成犯罪“是限定性意圖。對于”職務“內涵的理解,既不能與”職權“、”公務“畫等號,從而導致過窄;也不能與工作條件的便利相混同,從而導致失之過寬。因此,只有根據刑法規定的主體具體情況,才能正確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含義,否則,僅憑主觀的想象任意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含義作出解釋,就缺乏可靠的根據。
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條件,即利用公務活動中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主管”是指行為人雖不具體管理、經手單位財物,但對單位財物的調撥、安排、使用具有決定權。“管理”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直接負有保管、處理、使用的職責,亦即對單位財物具有一定的處置權。“經手”是指行為人雖不負有管理、處置單位財物的職責,但因工作需要、單位財物一度由其經手,行為人對單位財物具有臨時的實際控制權。由此不難看出,無淪是國家工作人員對單位財物的支配、決定權,一定的處置權,還是臨時的實際控制權,均以該行為人所擔負的單位職責為基礎,只要該行為人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內的、對單位財物的一定權限而實施的占有行為,就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侵害單位財物的犯罪利用工作之便,則是指利用與公務無關的,一般因工作關系熟悉環境、熟悉情況,了解內情、知曉作案條件,因其身份進出單位等的便利條件。也就是行為人與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物沒有職責上的權限或直接關聯,僅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他人管理、經手中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條件。
二、“利用職務之便”與“利用工作之便”的主要區別
“利用職務之便”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公務活動的掩蓋下,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要求犯罪行為與職務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利用工作之便”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公務活動,或者雖有合法經管公共財物的公務活動,但并未利用這種合法活動為掩護,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中“便利”的內容不同。“職務之便”的“便利”與犯罪對象有直接聯系,通過該便利就可直接獲得相關財物;“工作之便”的“便利”與犯罪對象不具有直接聯系,而只是便于接近犯罪對象或獲得作案工具、掌握作案方法等便捷條件。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貪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為某供電公司電費管理中心的抄收工,負責抄回用電客戶電表數,從而為供電公司計算用電戶的電費提供基礎數據。抄表工的工作行為系公務行為還是勞務行為?這涉及到公務行為和勞務行為的區別問題,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強調“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勞務的內涵應是勞動事務,指單純的體力勞動或者技術勞動,具有直接從事物質生產或社會服務性勞動的特點。抄表工雖然對用電異常情況沒有執法檢查權和處理權,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