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金學明。

 

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金學明因與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公司)、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向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金學明訴稱,2007年11月18日,他本人以鹽城公司項目施工隊的名義與鹽城公司簽訂了《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及《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承建中南軍山半島C島工程地面裙房及對應的地下室、地下車庫工程,并由原告包工包料。后由原告與程貴明共同墊資實施了工程建設,從準備進場到實施工程建設近二個月時間。此后鹽城公司悔約,以原告無承建工程的資質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的承包協議。

 

另據調查,南通公司是工程的總承包方,與鹽城公司共同聯營承包上述工程。總承包工程補充協議第十一部分:38.3項約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責任與義務,承包人應在分包場地派駐相應管理人員,保證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單位的任何違約行為或疏忽導致工程損害或給發包人造成其他損失,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后經原告與鹽城公司協商并經南通公司的代表張錦標出面協調于2008年1月1日核查工程帳款并達成結賬協議,該協議確認原告結清所有工程帳目443012.68元,當時帳目已交接。協議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2008年元月2號付30萬,余款于2008年元月8日付清。

 

協議達成后,鹽城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后于2008年元月3號經開發區分局中興派出所出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第7條約定:協議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違約者賠償對方人民幣5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不具備承包工程資質,故所訂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無法律效力,但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墊資并已施工的工程欠款,被告方沒有權利無償占有。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據此,雙方于2008年1月1日達成的結算及2008年1月3日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鹽城公司應當按約支付工程欠款443012.68元及所欠的工資18000元,并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由于工程墊資實際上是鹽城公司和南通公司的共同收益,兩被告又是工程承包聯營雙方。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鹽城公司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2、鹽城公司立即給付原告工資欠款18000元。3、鹽城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50000元。4、南通公司對鹽城公司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鹽城公司辯稱,1、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合同之所以毀約,是因為原告無力承建工程,所以才解除合同;2、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是在特殊情形下簽訂的,屬于欺詐和脅迫,應當予以撤銷;3、原告未能按約向鹽城公司交接有關材料,屬于違約在先,鹽城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4、雙方并不存在工資糾紛,即使存在,也應通過勞動爭議程序處理。

 

被告南通公司辯稱,一、其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工資和任何款項,且其已與鹽城公司結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項(包括人工工資),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請求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二、鹽城公司是具有完全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單位,原告屬于鹽城公司下屬的內部承包單位。原告應當通過內部結算清理債權債務,而不應當直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本案糾紛。在其付清鹽城公司所有工程款項后,原告仍要求其承擔工程款給付連帶責任,于理不通,于法無據,請求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

 

【裁判】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11月18日鹽城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一份《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約定有關中南軍山半島工程,該項目以甲方施工隊負責現場施工,實行承包施工,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責任書明確工程的名稱為:中南軍山半島C島工程地面裙房及對應的地下室、地下車庫工程。工程地點為:南通軍山。承包范圍為:按照圖紙要求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內容為:土建。開工日期為:2007年11月22日2008年6月22日竣工,施工工期為210個工作日。管理方式為:甲方負責全面施工管理,乙方負責施工的同時必須配合甲方抓好安全、質量、工期等實施工作等。

 

同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約定本項目瓦工、木工、鋼筋工由甲方指定的班組施工。本項目管理費在原有甲方與總承包方的合同費用基礎上增加到10%,甲乙雙方在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及本協議書簽訂后,乙方技術人員必須在24小時內到場,同時乙方在進場時把甲方墊付的貳拾萬元整先還壹拾萬元給甲方,余款在本工程破土時還于甲方。

 

2008年1月1日鹽城公司與原告簽訂一份《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載明:我司于2007年11月18日同金學明同志雙方簽訂的“施工責任書”及“補充協議書”,于2008年1月1日經南通總承包公司張總及我司三方達成結帳協調決定,我司與金學明現結清所有一切帳目,合計人民幣為肆拾肆萬叁仟零壹拾貳元陸角捌分(¥443012.68),不含人工工資。該結帳協議上說明:1、所有一切外欠材料、租賃,雙方履行相關手續后由我司與外欠商結算,如材料商愿意由我司付款,在總價中扣除,否則結清。2、金學明同志在本協議簽字后,如發生其他外欠材料及債權債務均與我司及南通總承包公司無關。3、本協議雙方簽字后解除我司與金學明的“施工責任書”及“補充協議書”。4、本協議雙方簽字后發生的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憑乙方負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付款。付款方式:08年元月2號付叁拾萬,余款于08年元月8日付清。

 

2008年1月3日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甲方)與原告及程明貴(乙方)簽訂調解協議書,載明:2007年11月18日,雙方簽訂的軍山半島C島工程地面裙房及對應的地下室、地下車庫工程施工承包責任書及補充協議書,現雙方協商中止承包。關于前期的工程材料款雙方已達成協議,關于工人工資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總額56700元,并由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金學明和程明貴工資補貼每人9000元,由周德明在雙方交接完畢后支付。2、工人工資由周德明于2008年1月4日支付給乙方,乙方保證全部工人于1月4日下午離開工地,并負責將工資如數全部發放給工人。3、如今后有乙方的工人來工地索要工資,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4、工程材料款于工程材料交接清楚后按協議規定時間支付。5、對工程中損壞的工具、物品,由乙方負責修理,無法修理的按實價賠償。6、乙方在交接時必須將施工期間中的債務如實反映清楚,并予以交接,對交接結束后出現的債務(以金學明和程明貴簽字為準),由乙方自己承擔,與甲方無任何關系。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中興派出所作為見證方加蓋了公章。

 

審理中,程明貴表示軍山半島工程的工程款與工資由金學明一個人全權主張權利,全部歸金學明所有。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舉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鹽城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2、鹽城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工資欠款18000元。3、鹽城公司是否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50000元。4、南通公司對鹽城公司的還款義務是否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因不具備承包工程資質,故所訂立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無效,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經交給被告,并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存有工程質量問題,故2008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中對工程款的結算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對鹽城公司認為《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是在原告方工人鬧事脅迫下所簽,該法院認為,原告與鹽城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系在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中興派出所簽訂,在簽訂該《調解協議書》時,鹽城公司方并不存在被脅迫的情況,而在該《調解協議書》中明確了前期的工程材料款雙方已達成協議的事實,說明在簽訂《調解協議書》時對原先的《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內容是認可的,故現在鹽城公司主張在簽訂《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時系脅迫后簽訂的事實,鹽城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該法院難以采信。為此,該法院認為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鹽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443012.68元的事實存在,法院予以支持。

 

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依據為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書》,對《調解協議書》鹽城公司主張存在欺詐的事實,但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對鹽城公司的抗辯不予支持,但因給付的是原告的工資和程明貴的工資,而程明貴的工資屬于程明貴所有,程明貴雖表示該工資的權利轉歸原告所有,但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該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已通知債務人的證據,故對程明貴的工資,在該案中不作處理。對原告的工資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依據為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該《調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由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違約者賠償對方五萬元。但該《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是無效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故對該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對第四個爭議焦點:兩被告之間簽訂了建設工程聯營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南通公司也已經足額給付了所應支付給鹽城公司的工程款,故該案中,南通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

 

二、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工資9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10元,由原告負擔1029元,由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881元。

 

【評析】

 

本裁判文書說理詳盡,用語精煉。

 

根據所查明的案情,原告與鹽城公司所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均由于原告方不具有相應資質,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而歸于無效,但原告就該工程所發生的工程款等實際支出,已經投入到工程建設中去了,已經物化為該工程的一部分。在發包方無質量異議的情形之下,原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精神,請求鹽城公司支付工程價款,于法有據。

 

本案中的《調解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對協議中關于工程價款和工資的約定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鹽城公司應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資。對于《調解協議書》中載明的程明貴的工資,他本人可另案起訴。對于《調解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的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并參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精神,在原告與鹽城公司所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由于原告資質方面的欠缺而歸于無效的情形之下,原告方僅享有工程價款的請求權,該工程價款僅限于原告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用于建設工程的墊資等實際支出的費用。而違約金與工程施工無直接關聯,并非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即使《調解協議書》本身合法有效,仍不能作為原告獲取類似違約金的超出本方實際支出的物質利益的依據。這也符合合同無效情形之下,彌補雙方實際損失的賠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