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學明與鹽城、南通兩公司建設合同糾紛案的評析
作者:駱冰 發布時間:2010-12-17 瀏覽次數:1586
【案情】
原告金學明。
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金學明因與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公司)、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向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金學明訴稱,
另據調查,南通公司是工程的總承包方,與鹽城公司共同聯營承包上述工程。總承包工程補充協議第十一部分:38.3項約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責任與義務,承包人應在分包場地派駐相應管理人員,保證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單位的任何違約行為或疏忽導致工程損害或給發包人造成其他損失,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后經原告與鹽城公司協商并經南通公司的代表張錦標出面協調于
協議達成后,鹽城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后于2008年元月3號經開發區分局中興派出所出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第7條約定:協議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違約者賠償對方人民幣5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不具備承包工程資質,故所訂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無法律效力,但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墊資并已施工的工程欠款,被告方沒有權利無償占有。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據此,雙方于
被告鹽城公司辯稱,1、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合同之所以毀約,是因為原告無力承建工程,所以才解除合同;2、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是在特殊情形下簽訂的,屬于欺詐和脅迫,應當予以撤銷;3、原告未能按約向鹽城公司交接有關材料,屬于違約在先,鹽城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4、雙方并不存在工資糾紛,即使存在,也應通過勞動爭議程序處理。
被告南通公司辯稱,一、其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工資和任何款項,且其已與鹽城公司結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項(包括人工工資),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請求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二、鹽城公司是具有完全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單位,原告屬于鹽城公司下屬的內部承包單位。原告應當通過內部結算清理債權債務,而不應當直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本案糾紛。在其付清鹽城公司所有工程款項后,原告仍要求其承擔工程款給付連帶責任,于理不通,于法無據,請求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
【裁判】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同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約定本項目瓦工、木工、鋼筋工由甲方指定的班組施工。本項目管理費在原有甲方與總承包方的合同費用基礎上增加到10%,甲乙雙方在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及本協議書簽訂后,乙方技術人員必須在24小時內到場,同時乙方在進場時把甲方墊付的貳拾萬元整先還壹拾萬元給甲方,余款在本工程破土時還于甲方。
審理中,程明貴表示軍山半島工程的工程款與工資由金學明一個人全權主張權利,全部歸金學明所有。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舉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鹽城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2、鹽城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工資欠款18000元。3、鹽城公司是否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50000元。4、南通公司對鹽城公司的還款義務是否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因不具備承包工程資質,故所訂立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無效,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經交給被告,并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存有工程質量問題,故
對鹽城公司認為《有關金學明同志結帳協議》是在原告方工人鬧事脅迫下所簽,該法院認為,原告與鹽城公司于
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依據為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書》,對《調解協議書》鹽城公司主張存在欺詐的事實,但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對鹽城公司的抗辯不予支持,但因給付的是原告的工資和程明貴的工資,而程明貴的工資屬于程明貴所有,程明貴雖表示該工資的權利轉歸原告所有,但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該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已通知債務人的證據,故對程明貴的工資,在該案中不作處理。對原告的工資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依據為原告與鹽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該《調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由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違約者賠償對方五萬元。但該《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是無效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故對該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對第四個爭議焦點:兩被告之間簽訂了建設工程聯營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南通公司也已經足額給付了所應支付給鹽城公司的工程款,故該案中,南通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
二、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工資9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10元,由原告負擔1029元,由被告鹽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881元。
【評析】
本裁判文書說理詳盡,用語精煉。
根據所查明的案情,原告與鹽城公司所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均由于原告方不具有相應資質,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而歸于無效,但原告就該工程所發生的工程款等實際支出,已經投入到工程建設中去了,已經物化為該工程的一部分。在發包方無質量異議的情形之下,原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精神,請求鹽城公司支付工程價款,于法有據。
本案中的《調解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對協議中關于工程價款和工資的約定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鹽城公司應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資。對于《調解協議書》中載明的程明貴的工資,他本人可另案起訴。對于《調解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的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并參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精神,在原告與鹽城公司所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施工承包責任書》、《南通軍山半島項目補充協議書》由于原告資質方面的欠缺而歸于無效的情形之下,原告方僅享有工程價款的請求權,該工程價款僅限于原告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用于建設工程的墊資等實際支出的費用。而違約金與工程施工無直接關聯,并非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即使《調解協議書》本身合法有效,仍不能作為原告獲取類似違約金的超出本方實際支出的物質利益的依據。這也符合合同無效情形之下,彌補雙方實際損失的賠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