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姚杰訴稱,其與顧一琴原為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姚潤東,后雙方于2005314離婚,并約定兒子由顧一琴撫養。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商定孩子姓名為姚潤東,并辦理了出生醫學證明,該名字也長期使用至其就讀幼兒園期間。起訴前數月,其在接送兒子上學時偶爾發現孩子姓名已更改為顧潤東,后經了解,系顧一琴利用撫養孩子之便,擅自涂改了出生醫學證明后至公安將姓名更改為顧潤東。其作為孩子的父親,享有法定監護權,顧一琴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變更兒子姓名,已嚴重侵犯了其監護權,故現訴至法院,要求判決令顧一琴恢復登記姚潤東姓名。

 

被告顧一琴辯稱,兒子的姓名至公安機關登記之日起即為顧潤東,故不存在更改的事實,且顧潤東尚年幼,其名字的決定權可由其監護人行使,為維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維持現有姓名(顧潤東)不變為宜。故請求駁回姚杰的訴訟請求。

 

【審判】 

 

經審理查明,姚杰與顧一琴原為夫妻關系。2003129生育一子。2005314,因夫妻感情破裂,雙方于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約定,婚生一子由女方撫養。后兒子長期跟隨顧一琴生活。2008121,顧一琴持兒子的出生醫學證明至無錫市公安局洛社派出所辦理了戶籍登記。常住人口卡上姓名一欄登記為“顧潤東”,曾用名登記為“姚潤東”,遷址原因注明:2008121申報往年出生。經查,顧一琴向公安機關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書副聯上嬰兒姓名一欄為“顧潤東”,但該“顧”字一處有明顯涂改跡象。另,經法院向《出生醫學證明》的出具單位無錫市惠山區人民醫院核實,20085月份之前的出生醫學證明沒有檔案登記,醫學證明一式兩聯,一聯由家庭自行保管,一聯交戶口登記機關。

 

法院經審理認為,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決定姓名的權利最終屬于自然人本身,但前提條件是其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在變更姓名時,必須得到監護人的同意。姚杰雖與顧一琴離婚,兒子由顧一琴撫養,但姚杰對其子依然享有監護權。父母同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在子女姓名問題上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一方變更子女姓名時,都需征得對方同意。顧一琴稱兒子姓名自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時即為顧潤東,故不存在變更的事實,但顧一琴向公安機關提供的作為登記依據的出生醫學證明副聯上“顧潤東”名字有明顯的涂改跡象;常住人口登記卡上亦注明曾用名為“姚潤東”;注射預防針信息表上的登記姓名為姚潤東,從日常生活規則判斷,“姚潤東”這一姓名應是自出生后即長期使用;故姚杰與顧一琴的婚生子原姓名應為姚潤東。顧一琴向本院提供的學校獎狀的頒發日期均在其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以后,僅能證明戶口登記申報以后的姓名使用情況。顧一琴與姚杰離婚后,未征得姚杰同意即變更兒子的姓名,已侵犯了姚杰對孩子享有的監護權。現姚杰提出要求恢復子女原姓氏,本院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顧一琴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將子女恢復原姓名“姚潤東”。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

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兩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更改子女姓名的請求權,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依法應當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被告更改子女姓名的時間是2008年底,但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該是原告知道其子女的姓名被更改的時間,即起訴前的數月內,距離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不滿一年,因此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

 

2、被告是否擅自更改了子女的姓名,姓名的確定應以何為準。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自然人的姓名應以戶籍登記為準,但這并不表明在正式的戶籍登記之前,自然人的姓名都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根據公安部關于出生登記的規定,即出生登記人的姓名以出生證明上的登記為依據,這表明出生登記上的姓名也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攻玉得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子女的姓名達成一致意見并且在出生證子女姓名登記上表現出來,是法律認可的一種確定姓名的方式,因而可以認定,雙方女子的姓名在出生證上載明其姓名時就已經確定,并具有民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更改。那被告又是否擅自更改了出生證上子女的姓名,出生證上子女的姓名又是“顧潤東”還是“姚潤東”呢?從出生證上的涂改痕跡及我國關于出生證管理的規定可以得出,被告提供的出生證的由于有明顯的涂改,缺乏證明力,不能證明出生證上登記的子女姓名為顧潤東;而被告持有的一另本出生證又是本案唯一且極為重要的證據材料,其無理拒不提供,根據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相關規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即可以認定出生證上子女的姓名應該登記為姚潤滑東。并且從戶籍登記上曾用名的登記一項,也可以佐證。因而可以認定被告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事實成立。

 

3、監護權中是否包含對子女的姓名權,當姓名權行使有沖突時,該如何協調。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屬于親權的范疇,而我國法律沒有親權的相關規定,這與我國沿襲了前蘇聯的社會主義立法體系有關。從另一方面來講,也說明了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監護制度,不同于西方國家法律規定的監護與禁治財,其中的含義有較大的區別。應當認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的監護其中包含了對親權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由于對子女姓名權是一項具有很強的人身和文化屬性的權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圍,也不屬于可以由單代理的家庭日常事務,因而只能由監護人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而本案中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行為顯然侵犯了原告的監護權,是無效的民事行為。那如果父母之邦雙方對子女的姓名有爭議又該如何協調呢?婚姻法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這表明父姓和母姓都可以選擇。但具體的協調方法,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變更監護關系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實際上已經將判斷監護行為合法性與合理性的權利交給了法院,而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合法、有利子女利益的原則進行裁判。因而如果被告認為,更改子女姓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應當通過向法院提出相應的訴訟,不得單方擅自更改。

 

4、父母離婚是否會對權利產生影響。有觀點認為,父母離婚后,如果孩子跟隨母親一起生活,但還是隨父親的姓,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成長。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卻并不全面。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會因父母離婚而發生變化,因此不能認為子女的姓名可以由與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決定對子女的成長就一定有利,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定。另外,根據公安部發布的《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其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于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應予恢復,可以看出,離婚后,子女姓名命名權與變更權仍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