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還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郭振強 謝靜 發布時間:2010-11-15 瀏覽次數:1204
【案情】
公訴機關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
經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文華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楊文華于
【審判】
被告人楊文華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視線不清的情況下盲目通行,且肇事后逃逸,致1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楊文華自愿認罪,積極賠償,且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楊文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評析】
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楊文華這一行為的定性問題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楊文華構成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應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行為人肇事將被害人撞傷,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現實危險性,正是行為人逃逸而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時的搶救而死亡。這種情況下,楊文華逃逸的主觀上對死亡的態度可能是間接故意也可能是輕信能夠避免,但尚不能構成不作為間接故意殺人罪,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楊文華的逃逸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系,因而行為人楊文華應對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三個量刑檔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應當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觀點認為即使被告人楊文華不逃逸對被害人及時搶救,被害人仍難免一死,從而否定了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因果關系的存在。對其處罰應適用刑法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
本案中被害人前一天晚上八時許受傷直至第二天早上八時才被人發現送往醫院,最終搶救無效死亡。文正審查意見說明被害人張建龍顱腦損傷是其主要死亡原因,肇事者逃逸未及時將傷者送醫救治是其死亡的輔助原因。因此可以認定張建龍死亡與楊文華逃逸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對于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以下兩種情形可以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款的量刑檔次1.行為人肇事當場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觀上無論其已經認識到被害人被撞死還是雖意識到發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人而死亡與否并不明知,但也聽之任之、放任不管,行為人僅構成交通肇事罪一罪,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檔次。因為被害人之死亡只與其肇事有因果關系而與逃逸行為無因果關系。2.行為人肇事將被害人撞成重傷且瀕臨死亡,即使得到及時救助亦難免于一死,行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只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因為即使行為人不逃逸對之及時搶救,被害人仍難免一死,從而否定了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因果關系的存在。這兩種情形顯然都強調了被害人死亡時間上具有的即刻性。本案中雖然被害人是顱腦損傷,但是從其被撞到宣布死亡的時間長達24小時來看,被害人的傷情并沒有達到無可挽回的地步。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并沒有達到幾近肯定的程度。被告人的不救助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能被切斷。
刑法第133條在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情節之外,上升一個法定刑幅度,規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目的既不單純在于肇事者違反“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迅速報警”等義務,也不單純在于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在于肇事者不及時救助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肇事者逃逸不及時救助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原因力只是認定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后,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圍內量刑時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