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撫養費應如何確定
作者:王炳連 王偉 發布時間:2010-11-11 瀏覽次數:1153
【案情】
孫某與張某于2004年登記結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 2008年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孫某所有,婚生子張某某由孫某撫養,張某不承擔撫養費用。五年后,因張某某就讀于一所私立學校,花銷較大,故孫某訴請法院判決張某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并按票據給付教育費的一半。庭審中,張某提出自己沒有工作,無撫養能力,且夫妻共同財產已全部歸孫某所有,不同意支付撫養費用和教育費。
【審判】
法院經審理,對張某的兩個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最終判決張某每月支付200月的撫養費,駁回孫某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共有兩個要點:1、張某應否支付撫養費,2、如果張某應支付撫養費,每月應支付多少,是否需按票據支付教育費的一半。
關于第一個要點,張某應否支付撫養費。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由此可見,不論父母離婚與否,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為人父母,只要具有勞動能力,就應通過勞動獲得收入撫養子女,沒有工作不能成為逃避撫養義務的理由。本案被告張某是一名身強體壯的中年男子,完全具有勞動能力,其應通過勞動獲取報酬撫養子女,沒有工作不是其拒絕撫養的理由,其應支付撫養費。
對于張某的第二個抗辯理由,法院也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與履行撫養義務是兩個法律關系,分割共同財產是對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的共同受益進行處置,而履行撫養義務是父母對子女的撫育、教育義務,二者無論是處理的法律關系還是處置的法律后果,都存在很大的分別,不能因為財產權利的放棄而不履行撫養義務。本案中,孫某與張某約定,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歸孫某所有,張某不承擔撫養費用,但父母撫養子女是其法定義務,約定不能對抗法定,張某仍應支付撫養費。
關于第二個要點,張某應支付多少撫養費,是否還需按票據支付教育費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即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不再區分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而是綜合確定一個撫養費數額,而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條件,應以滿足子女的實際需要并符合雙方現有的經濟條件為限。張某某就讀于私立學校,致使其學習生活費用大幅增加,超過了孫某和張某的負擔能力,張某某本可以就讀于普通的公辦學校,但孫某不顧自己的承受能力,將張某某送入費用較高的私立學校就讀,這筆多出的費用,應由孫某承擔,張某只應在合理限度范圍之內承擔部分費用。
綜上所述,張某應當按照張某某正常上學的應有花銷及其負擔能力承擔撫養費用,法院一并結合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判決張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撫養費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