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共同危險行為的認定與責任承擔
作者:馬永林 董敏 發布時間:2010-11-10 瀏覽次數:1102
[案情]
劉甲、劉乙、劉丙三被告代理人均辯稱,原告受傷是幾個孩子互相扔石子造成的,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打傷王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說不定還是王某的弟弟扔的,故原告要求他們承擔責任沒有理由。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為未成年人,對相互扔石子的行為陳述一致。原告王某與弟弟站在一邊,三被告站在另一邊,相互向對方扔石子。根據原告王某陳述,是對面扔過來的石子擊中其左眼,而三被告代理人辯稱的可能是被與王某在一邊的弟弟扔的石子擊中,三被告均無證據來證明,又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院對三被告的辯解不予采信,認定王某是被三被告扔的石子擊傷。三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原告,損害結果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有直接關系,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示》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于
一.從
二.原告共住院42天,其監護人誤工補助費1400元,由三被告分別承擔400元,原告承擔200元;
三.一次性給原告補償費、營養費和其他費用人民幣8100元,三被告各承擔人民幣2700元。
[評析]
本案涉及共同危險行為的認定、責任承擔及其免責事由的問題。
一.共同危險行的認定
共同危險行為理論上稱“準共同侵權”,屬于廣義共同侵權的類型之一。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規定了共同危險行為,改變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本條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僅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但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法律為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視行為人為侵權人。<o:p></o:p>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1.行為人沒有意思聯絡
共同危險行為主體具有復數性,即二人以上,但主體之間對加害行為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缺乏共同的認識。盡管就每一個行為人而言,其主觀上對實施加害行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但相互之間并無共同的侵害計劃,而是各自獨立地實施了危險行為,對于損害后果沒有共同的認識和意愿。
2.共同實施危險行為
德國民法理論上也稱為“參與危險行為”,以與“共同加害行為”相區別。
(1)何為“危險行為”?依據條文規定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為何說“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而不表述為“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原因在于盡管每一行為人的行為均具有導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且實際已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但有事實表明,僅其中之一或部分人的行為所致,其他人的行為并未造成該損害。例如,深夜,甲、乙、丙、丁四人在十層樓頂向下扔啤酒瓶,結果一酒瓶將一路人砸傷。甲、乙、丙、丁四人的行為均足以造成路上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但不能確定是誰扔的瓶子將路人砸傷。此種行為,即屬危險行為。故危險行為是指各行為人實施了性質相同的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但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很難或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致害人,法律為救濟受害人的利益,將各行為人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即共同危險行為。
(2)何為“共同危險”? 條文中明確表述為“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未用“共同”一詞,即表明立法者認為其既非意思共同,也非行為關聯共同。理論上稱其為“共同危險行為”,依王澤鑒先生的觀點,乃在于表示數危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應具有一定的關聯,始足成立連帶責任。該共同危險性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①各行為人均有作為,該作為雖相互獨立,但卻并列發生。比如甲、乙、丙、丁四人同時向樓下扔酒瓶。每個人扔酒瓶的行為是獨立的,但并列發生。
②危險行為的性質或者種類相同,各行為致人損害的概率相同,過失相當。如甲、乙、丙、丁四人同時向下扔酒瓶,其中一只酒瓶砸傷路人。四人的行為性質是相同的。如果甲扔酒瓶,乙扔石子,丙扔木塊,丁扔果核,路人補充石子砸傷,是獨立侵權,不是共同危險行為。
③共同危險行為在客觀上都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現實的可能性。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危險行為。
3.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已造成損害結果
(1)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損害結果已經造成
(2)因果關系能夠客觀認定,損害確系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
(3)不存在共同原因。即僅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另一部分人雖然實施了危險行為,但客觀上沒有造成損害結果。
4.加害人不明
加害人不明是指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已實際造成損害后果,但究竟是數人中誰的行為實際造成損害結果的,其事實難以認定。各危險行為人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現實的損害結果,但不能確切地證明誰的行為與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如果加害人確定,就是單獨侵權或共同加害了。
本案中,原告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三人投擲石子所為,損害結果與三被告的行為有直接關系.雖然不知道具體的侵害行為人是誰,但三被告的行為均有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由于認識方面的主客觀限制,無論是受害人還是法院都無法確認到底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險行為人中的一個或者一部分,但是無法確認到底是哪一個或者哪一部分.所以本案中,三被告投擲石子的的行為,屬于共同危險行為.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共同危險行為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是,在共同危險的情形,損害的發生雖不是共同危險行為人意志的體現,但存在共同的過失,參與共同行為的人都應該能預見到共同行為所可能產生的損害后果。既然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把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一個整體,那么在責任主體的范圍認定上也把實施共同危險行為的所有行為人作為一個整體。整體里的每個人都有過失,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同時為了更好救濟受害人,法律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從倫理上講,加重的連帶責任具有一定的懲罰性,有利于抑制共同危險行為的發生。
共同危險行為的內部責任份額,原則上平均分配。這是因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在實施共同危險行為中,致人損害的概率相等、過失相當,各人以相等份額對損害結果負責,是公正合理的。
本案除應判決三被告的各自責任外,還應判決他們相互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本案未判決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
三.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事由
共同危險行為是在加害人不明的情況下,采取法定的因果關系推定方式,由各參與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參與危險行為人中有一部分人的行為事實上并未造成實際損害,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承擔連帶責任對其而言實屬無辜。那么,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否通過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呢?對此問題,民法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觀點:
1.“因果關系排除說”,即因果關系的反證。該說認為,既然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僅一人或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并非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則共同危險行為人只要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即可免責。其理由在于,共同危險制度實際上就是因果關系推定制度。法律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已經減輕受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直接推定各個參與共同危險的行為人共同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既然如此,就應當允許共同危險行為人通過反證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從而免于承擔責任,以使參與危險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也是共同危險行為中因果關系推定制度的應有之義。
2.“因果關系證明說”,即因果關系的確證。該說認為,僅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尚不足以免責,必須進一步證明數行為人中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證明損害結果與何人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才能免除證明者的責任。“因果關系證明說”將指證他人的義務加諸共同危險行為人,目的是為了避免各行為人均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而免責,導致受害人不能獲得賠償。
《侵權責任法》規定,發生共同危險行為,“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顯然系采取“因果關系證明說”。理由在于:
第一、“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依文義解釋和邏輯解釋,顯系只有證明誰是具體加害人,其他危險行為人才能免責。立法者顯然排除了參與危險行為人通過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而免責的路徑。
第二、從證明責任的分配來分析,共同危險行為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加害人不明”,即受害人不能證明誰是加害人;在此情況下,“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顯然不是指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誰是具體侵權人,而只能是參與危險行為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舉證證明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害。據此,本法規定的“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實際上將指證具體侵權人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了其他參與危險行為人。
學者認為,本法對共同危險行為并未規定免責抗辯。理由在于:對于共同危險行為,“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依其文義,應當是對共同危險行為與獨立侵權行為的要件構成進行區別的規定,即強調只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加害人能夠確定的,即非共同危險行為,而系獨立侵權行為,應由成立該獨立侵權的行為人單獨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三被告的監護人均以沒有證據證明打傷王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各自否認其子不應承擔責任,又主張王某受傷是王某的弟弟扔的石子所致,但均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王某的弟弟就是具體的侵害行為人,故法院不予采信,不能作為被告的免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