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是否認定
作者:朱兵 發布時間:2010-11-10 瀏覽次數:1507
[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如東縣某醫院。
原告王某于2004年3月3日上午11時左右不慎受傷,導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傷后到被告處診治,因被告采取手術不當,原告出現骨折延遲愈合。2005年4月15日,南通市醫學會作出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事故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2004年9月15日原告到如東縣人民醫院再次入院治療并于2004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6582元。2006年4月10日原告因不服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為傷情與鑒定結論不符,實際傷情比鑒定結論要嚴重,申請要求重新評定醫療事故等級,后因原告在規定的時間未交相關費用,如東縣人民法院行政管理處作出(2006)東司鑒字第76號終結司法鑒定函。2004年5月22日因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較長,被告申請鑒定,2006年6月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通司醫鑒字(2006)第0741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意見書,因原告目前經所攝X線片示骨折仍未完全愈合,故可休息至鑒定之日,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東岔民一初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如東縣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損失計人民幣32017.8元。被告如東縣某醫院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現原告認為其仍不能行走,沒有治療終結,要求被告賠償,并且再次申請鑒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鑒定,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作出通司醫審字(2007)第277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王某從如東縣某醫院出院后到進如東縣人民醫院住院前及從如東縣人民醫院出院后三個月內,需1人護理,原告骨折延遲愈合可給予原告半年的營養補助,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要求進行傷殘鑒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學附屬醫院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鑒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鑒定,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作出通司醫審字(2008)第294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認為根據原告2007年8月23日所攝X線片示,當時的骨折大部分愈合,如無特殊情況,除需要一段時間休息及取內固定外,一般沒有其他治療,具體還需根據臨床復查情況而定。原告手術后骨折愈合仍很慢,但第一次治療導致骨折延遲愈合后直接影響到后期的愈合,其后期的愈合仍與第一次的治療及骨折本身有關,醫療事故是主要原因。被告要求鑒定人出庭質證,本院依法通知,但鑒定人因工作沒有出庭,但其認為可以對鑒定書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書面答復,被告當庭陳述不需鑒定人書面答復,被告申請對該鑒定結論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現原告認為其仍不能行走,要求被告賠償自2004年3月3日至起訴時的營養費、2005年11月26日至起訴時的誤工費、醫療費、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生活費、二次手術費等合計121071.8元。
原告王某訴稱,
被告如東縣某醫院辯稱,因醫療事故造成的傷害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現原告再次起訴,其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足,現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經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根據相關規定,四級醫療事故不構成傷殘,法院對原告前期的損失已經作出判決,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可以對原告要求傷殘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對原告的其他損失作出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受傷后到被告處就診,因被告采取的手術不當,原告出現骨折延遲愈合,并且南通市醫學會已作出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事故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法院對原告前期的損失已經作出判決,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現原告認為其已構成傷殘,申請進行傷殘鑒定,還要求賠償后期的損失,雖然根據相關規定,四級醫療事故不構成傷殘,但本案中存在一個特殊情況,原告當時對四級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后因經濟困難沒有繳費而沒有重新鑒定,法院據此認定了四級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而且最重要的是當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原告的治療根本沒有終結,后來原告又進行治療,病情有了變化,病情極有可能和當時的情形不相同,如果不讓原告進行傷殘鑒定,對原告確實不公平,而且原告也沒有了救濟途徑,而且容易引起醫患關系的緊張,引起社會矛盾,因此還是應準許原告進行了傷殘鑒定,但委托鑒定時明確必須適用醫療事故的鑒定標準,給原告一個救濟途徑。后原告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法院據此認定了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并依法作出判決。 筆者認為法院采用第二種意見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