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內容可否視為夫妻財產約定
作者:王炳連 發布時間:2010-10-26 瀏覽次數:1705
【案情】
2010年3月,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受理張某某(男)訴秦某(女)離婚一案。經查,張男和秦女于1997年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一子, 2009年2月因張男懷疑秦女存有外遇,夫妻產生矛盾,訂立一份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一致同意離婚、孩子隨張男生活、居住房屋歸張男所有等。但后來雙方又都考慮孩子尚小,經親友勸說實現夫妻和好,未辦理離婚登記。今年3月起雙方因感情不和矛盾加劇,原告張男起訴被告秦女要求離婚,并認為離婚協議對夫妻財產作了約定,請求法院按照離婚協議書內容,判決孩子隨其生活,房屋歸其所有。被告秦女答辯認為,同意離婚,但是離婚協議書已經失效,請求法院平均分割居住房屋。
【審判】
淮安清浦區法院審理認為,張男和秦女于2009年2月訂立離婚協議書,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其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不是夫妻財產約定,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并平均分割居住房屋及其它財產。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男女雙方婚內離婚協議中訂立了財產分割內容,可否視為夫妻日后財產歸屬的約定?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可以視為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法院應該根據該約定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約定與離婚協議書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是有區別的,離婚協議書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關于婚內離婚協議書的性質認定,可以從三方面考量:一、協議內容的復合性。離婚協議既包括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也包括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而且解除婚姻關系是當事人離婚協議的基礎目的,其它內容具有附隨的性質。二、從合同法原理分析,離婚協議書是“有效成立”但未“發生效力”,是附生效條件的約定。本案中張男和秦女的離婚協議雖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有效成立,但是后來考慮孩子尚小和經親友勸說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是前提,“離婚條件”不成就,分割夫妻財產的內容即失去效力,失去效力的分割財產協議也就不能視為日后的夫妻財產約定,不能作為法院判決離婚時分割財產的依據。三、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約定的關系。夫妻財產約定可以作為夫妻離婚時財產處理的依據,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能作為夫妻財產的約定,如果張男和秦女在夫妻產生矛盾過程中訂立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沒有包括離婚的條件,只是約定了某項財產的歸屬,則應該認定是夫妻財產約定,雙方在任何時候離婚都可以要求根據該協議分割財產。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張男的訴求,平均分割房屋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