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示]

 

被告人歸案后向公安機關供述了所犯的搶劫罪所有罪行,但因部分受害人未能找到,無法查實部分罪行,針對已查明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院提起了公訴。判決生效后,其他犯罪事實因找到被害人而查實,公訴機關又以發現漏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對于被告人在第一次審理過程中具有的立功情節,是否亦應適用于漏罪的處罰?

 

[要點提示]

 

被告人歸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但因部分罪行在前罪的判決生效后才查實,從而導致兩次審判,對于被告人在第一次審理過程中認定的立功情節,應適用于漏罪的處罰,這符合刑法平等原則,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贛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陳某

 

被告人:陳某某

 

被告人徐某、陳某、陳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9912被贛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5被執行逮捕。在偵查階段,三被告人均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多次搶劫的犯罪事實,但因部分被害人未能找到而使罪行無法查實,公訴機關對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201023贛榆縣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2000元,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某、陳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500元,同時在判決中確認了被告人徐某、陳某有立功表現。

 

判決生效后,因被害人找到而便其他罪行得以查實。具體案情如下:2009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陳某、陳某某經預謀到贛榆縣贛馬鎮大傘莊附近的水泥路上,持刀、棍等兇器進行威脅,劫得車某中天A118型手機1部,現金人民幣100元,財物價值人民幣360元。案發后,中天A118型手機已經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江蘇省贛榆縣人民檢察院以此起犯罪系漏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江蘇省贛榆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陳某、陳某某以脅迫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陳某、陳某某犯搶劫罪,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陳某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并且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其具有立功表現,在作為漏罪的本案處罰過程中亦應認定其立功表現于本案的處罰,可以對兩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三被告人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并罰,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元,與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2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3000元;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800元,與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5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2300元;判處被告人陳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500元,與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5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沒有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沒有提起抗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三被告人歸案后向公安機關供述了所犯的搶劫罪所有罪行,但因部分受害人未能找到,無法查實部分罪行,針對已查明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院提起了公訴。判決生效后,其他犯罪事實因找到被害人而查實,公訴機關又以發現漏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對于被告人徐某、陳某在第一次審理過程中認定其具有的立功情節,是否亦應適用于漏罪的處罰?本案的爭議焦點即是被告人徐某、陳某的立功表現在本案漏罪的處罰中是否適用。下面從兩個方面分析被告人徐某、陳某的前罪立功表現是否應當在漏罪的處罰中適用。

 

一、認定被告人徐某、陳某的前罪立功表現是應當在漏罪的處罰中適用的法律依據

 

被告人徐某、陳某的立功表現,在前罪的判處中已生認定,故對前罪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在本案中,對于兩被告人漏罪的處罰中是否還應當適用有立功表現而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此次漏罪的處罰中適用有立功表現而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法律依據,故不應當再對兩被告人認定其有立功表現,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此次漏罪的處罰中不認定兩被告人有立功表現違反刑法適用的平等原則,應當認定兩被告人有立功表現。

 

對于本案中兩被告人的情況,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涉及到,從表面上看,若對兩被告人此次漏罪的處罰中認定有立功表現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是成文法有其局限性,而社會生活具體案件的情況是千差萬別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當案件的具體情況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時候,我們可以換種思維來考慮,從刑法的基本原則來判斷看看能否解釋案件中遇到的特殊問題,筆者試從刑法的平等適用來分析本案。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刑法平等原則的實現具體表現在定罪、量刑、行刑三個方面。我們從量刑方面講,《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就要求在裁量刑罰的時候,必須堅持刑法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做到公正量刑,平等對待,從而實現刑法平等原則。簡單的說刑法平等原則在量刑方面要求就是犯同樣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節的,應同罪同罰。

 

在本案中,如果兩被告人在歸案后都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也將全部犯罪事實查實了,公訴機關一次性提起公訴,法院在判決時應當會將兩被告人有立功表現的情節在量刑時對于全部犯罪事實考慮可以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因此,僅是因為部分犯罪事實沒有查實從而未能一并起訴,而將這造成的后果全部要被告人承提,對于其立功情節在漏罪處罰時不予考慮,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是有違刑法平等原則的。此外,如果本案兩被告人是投案自自的,在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由于偵查階段沒有全部查實,后僅起訴了部分犯罪事實,在判決生效后,另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查實又作為漏罪進行起訴,對于漏罪的判決中,對漏罪的處罰適用自首情節進行處罰這肯定是沒有爭議的,從自首這種情節來比較,顯然本案兩被告人的漏罪亦應當認定其有立功情節來處罰才是符合刑法平等原則的。

 

二、從立功情節的立法本意及被告人的主觀方面來看

 

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犯罪線索以此來爭取從寬處理。從被告人行為取得的實際效果看,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所取得的實際效果與國家設立立功制度“鼓勵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處犯罪”的本意相背,則不應認定為立功,否則就應結合其他條件予以考慮。

 

本案中,在兩被告人的前罪處罰中認定了其有立功表現而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所以說對于兩被告人構成立功是沒有爭議的。結合兩被告人的主觀方面來看,兩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同時為了得到從寬處理又揭發檢舉他人犯罪,對于其犯罪事實能否全部查實,這不是被告人所能掌控的,僅查實了部分從而造成兩次審判這種后果不是被告人所愿意看見的,同時也不是他們造成的,因此將分兩次起訴的法律后果而在漏罪中不認定有立功情節的責任全部讓被告人來承擔,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在這個案件中,如果兩被告人主觀上為了逃避打擊而故意在歸案后沒有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從而造成漏罪的第二次審判,這種情況就不符合本案的案情了,前罪的立功情節在漏罪審判時是不能適用的。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兩被告人歸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但因部分罪行在前罪的判決生效后才查實,從而導致兩次審判,對于被告人在第一次審理過程中認定的立功情節,應適用于漏罪的處罰,是符合刑法平等原則,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