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被依法撤銷前不適用不當?shù)美贫?/h2>
作者:郭奎 劉芳
發(fā)布時間:201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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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未被依法撤銷之前屬有效合同,據(jù)此取得財產(chǎn)的不屬于不當?shù)美环疆斒氯艘罁?jù)不當?shù)美贫纫髮Ψ竭€反財產(chǎn)的法院不應支持;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應當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予以撤銷,當事人誤以為該糾紛屬于刑事案件在一年內(nèi)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予以撤銷的,因當事人請求行使權利的部門錯誤,并不引起一年除斥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案情】
原告:張成春;被告:豐德玉
原、被告之間素有矛盾,
【審判】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屬有效合同,但受損害方有權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nèi)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撤銷后合同自始無效,逾期不行使該權利撤銷權消滅。本案中,原告未經(jīng)被告許可,擅自將被告家所有的樹木砍伐出售,原告的行為侵犯了被告對該樹木的所有權,應當對被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原、被告之間關于樹木賠償問題所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屬于合同的一種,但在該協(xié)議達成時,被告利用了原告處于取保候審即將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利形勢而迫使原告答應其高額賠償要求,進而達到“訛”原告一筆錢的目的,顯然原、被告之間的協(xié)議屬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原告有權在法定期限內(nèi)行使撤銷權。
駁回原告張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成春負擔。
原告張成春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達成口頭協(xié)議,被上訴人取得5500元沒有合法依據(jù),被上訴人應當返還,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不當?shù)美侵笡]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事實。本案中,上訴人未經(jīng)被上訴人許可,將被上訴人家所有的樹木砍伐,后通過中間人張德群協(xié)調(diào),張成春賠償豐德玉5500元。張成春賠償豐德玉5500元,是基于其砍伐了豐德玉家樹木的事實,且在他人協(xié)調(diào)的情況下作出的,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也是基于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取得5500元賠償款并不構成不當?shù)美I显V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5500元屬于不當?shù)美瑹o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是在受上訴人敲詐、脅迫的情況下給付5500元。根據(jù)本案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將屬于被上訴人家所有的楊樹砍伐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因雙方協(xié)商未果,被上訴人即向公安機關舉報。在公安機關立案偵察期間,上訴人為避免被刑事處罰,又通過中間人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并向被上訴人賠償5500元,以取得被上訴人不再舉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以及向公安機關舉報,是其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并不屬于敲詐、脅迫。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5500元屬于不當?shù)美睦碛刹荒艹闪ⅲ驹翰挥柚С帧T瓕徟袥Q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成春負擔。
【評析】
一、本案不適用不當?shù)美贫?/span>
不當?shù)美侵笩o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損失的事實。依據(jù)不當?shù)美亩x,其構成應有四個要件:1、一方獲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實的發(fā)生,一方當事人在財產(chǎn)上取得利益,包括積極取得與消極取得兩種表現(xiàn)形式,積極取得就是指財產(chǎn)數(shù)量上的積極增加,如取得財產(chǎn)權利;消極取得是指當事人的財產(chǎn)應當減少而沒有減少,如債務沒有清償而得到免除;2、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失;3、一方受益與另一方受損之間存有因果關系,即一方獲取利益是對方受有損失的直接原因;4、沒有合法根據(jù),即受益方獲得利益沒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據(jù)。這四個條件中,最難理解的就是沒有合法根據(jù)。這里的沒有合法根據(jù)可以是無法律依據(jù)、無相關約定,也可能是相關約定被依法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或協(xié)議解除。在本案中關鍵也就是看豐德玉取得55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據(jù),即原被告之間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在撤銷之前的效力。
可撤銷合同在被依法撤銷前的效力,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為,也不同于無效的民事行為,卻又既有變成有效的民事行為的可能,也有變成無效的民事行為的可能,是處在有效無效不確定的狀態(tài),性質上屬于效力未定。”撤銷權的存在當然障礙了法律效力的發(fā)生。享有撤銷權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為的約束......實際上,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僅對無撤銷權一方有約束力......。[1]另一種觀點認為,可撤銷合同在被依法撤銷前推定屬于有效合同,根據(jù)《民法通則》59條規(guī)定: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開始起無效,反推可知可撤銷合同只有經(jīng)過審判或仲裁程序確定之后,才屬無效,在當事人不申請變更撤銷,或雖然申請,但審判或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時,則推定其具有效力。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該類合同不僅可以撤銷,當事人還有權變更,若該類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經(jīng)處于無效狀態(tài),就不存在變更問題。故該類合同被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被撤銷前,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給付對方財產(chǎn),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相對方取得給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屬于不當?shù)美时景覆贿m用不當?shù)美贫取?/span>
二、合同撤銷權的正當行使。
合同撤銷權就是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已成立的合同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利。從性質上說,這種權利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fā)生、變更和消滅的權利[2]。形成權的行使表現(xiàn)為單方行為,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種輔助行為或共同的行為,按一方意志即可形成法律關系;形成權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間;形成權不能單獨轉讓等。由于形成權的特殊性使得撤銷權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撤銷權行使的主體的特殊性。大陸法系認為,合同撤銷權的主體專屬于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可撤銷合同之利益受損人,而不應當是雙方當事人。我國《合同法》關于撤銷權的主體采取了有別于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的作法,采取區(qū)別制。根據(jù)《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a.因重大誤解訂立的;b.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撤銷權不像合同其他權利義務那樣可以單獨轉讓,由第三人獨立于合同行使,撤銷權不得脫離合同當事人單獨轉讓給第三人。
(二)、撤銷權行使的方式的特殊性。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主體資格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起請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立案、審理并作出撤銷合同的裁判。撤銷權只能通過明示的方式表達,不能通過默示的方式;撤銷權不能通過私力程序方式進行救濟;撤銷權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通過其他國家機關或組織行使撤銷權均屬無效。
(三)撤銷權行使期限的特殊性。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合同法》規(guī)定了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期間,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nèi)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為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的規(guī)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延長。
結合到本案,原告無權處分了被告價值1000元的樹木,對此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賠償1000元,但被告利用原告被取保候審的不利境地,要求其賠償5500元,遠遠高于其財產(chǎn)價值,應當屬于可撤銷合同,原告有權申請撤銷,要求被告返還財產(chǎn),但由于原告行使權利不當,導致其權利滅失。首先,原告行使撤銷權超過了1年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是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原告答應高額賠償?shù)膯畏侥康氖亲尡桓娌辉俚焦矙C關舉報,使其免于刑事處罰,自其被判處刑罰之日起就應當知道其目的無法實現(xiàn),部分權利將受到損害,自此時起原告可以行使撤銷權,開始計算除斥期間。自原告被判處刑罰的
一審案號:(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2026號、二審案號:(2010)宿中民終字第0455號
[1]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頁。
[2]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