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系經營魚藥生意的個體老板,焦某曾在徐某后面打工。20081月,徐某因進貨周轉需要向焦某借款人民幣400002008531徐某又因進魚藥周轉需要以他人擔保向焦某再次借款人民幣4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焦某追款下,徐某將陳某向其出具的兩份總額欠魚藥款279000元的欠條以“質押”的名義交給原告。借款到期后,經多次催要,徐某未能償還借款。為此,焦某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徐某償還借款80000元;陳某對徐某償還80000元的義務在其應付給徐某魚藥款279000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審判]

 

大豐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權利質押是指以債務人享有的實體財產以外的可以讓與的財產權利作為質押標的,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權利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物權。而債務人有權可以出質的權利僅限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范圍。欠條系一定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確定的一種權利憑證,其性質可視為一般債權的應收帳款。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登記是應收帳款質權的成立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本案中,原告訴稱其持有的陳某的欠條系徐某向其出質的,未能履行相應的登記公示手續,該欠條的質權未能依法設立,據此,法院駁回原告要求陳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優先受償請求。

 

[評析]

 

一、欠條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客體。有觀點認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就債務人有權處分并出質的權利作了明確的分類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也沒有規定欠條屬于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同時欠條本身不具備對外公示性,其作為權利質押的載體不具有法律正當性。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限定了權利質押的范圍,也就是說除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均不得創設可以出質的權利,這一規定是在列舉相關六項具體權利種類之后的一種概括性或原則性的“兜底條款”,而不是針對《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前六項具體權利項下分類的再度限制。事實上,《物權法》第223條分類列舉權利概念大都較為籠統寬泛,倘若一味拘泥于機械地思維模式,認為欠條并非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列舉,其作為權利質押當然無效,卻不對其內在的法律性質進行歸類分析,是有違物權法對權利質押的立法本義,不利于解決現實存在的大量權利質押與物權法定原則的沖突,導致社會公眾對權利質押法律制度的實效性產生合理質疑。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可以看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帳款僅是概括的定義概念。欠條本質上可看作一定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確定的一種權利憑證,其性質可視為一般債權的應收帳款。本案中陳某出具給徐某的欠條系徐某銷售魚藥給陳某產生的債權,符合應收帳款的性質,欠條作為權利質押具備法律的正當性。再者,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已經對質權需經登記公示作出規定,也就是說,欠條的來源合法性、金額的確定性等等這些理應是債權人選擇應收帳款質押所應當考慮的風險,欠條本身是否具備公示性并不影響其作為權利質押合同客體的合法性,恰恰是反對者混同了質押行為與質權的區別。

 

二、欠條質押的優先受償權行使限制。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權利質押是指以債務人享有的實體財產以外的可以讓與的財產權利作為質押標的,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權利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物權。以應收帳款作為權利質押所形成的質權是物權法確立的一種新型擔保物權,其質權成立的直接后果是質權人可以就質押人的應收賬款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為回應物權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開通應收賬款登記公示系統,促進了應收賬款質押制度的不斷完善。筆者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債權債務關系變得越來越復雜,物權法對經濟活動的立法規制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在經濟活動中,以應收帳款出質在中國人民銀行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公示登記的程序,是應收帳款質權成立的必要要件而非對抗要件,以應收帳款出質未進行公示登記程序其質權均無法成立,該出質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最終保護,不能使質權人就該應收賬款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本案中,焦某訴稱其持有的陳某的欠條系徐某向其出質的,未能履行相應的登記公示手續,該欠條的質權未能依法設立,故焦某主張陳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優先受償請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大豐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焦某對陳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