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變更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方某變更人民調解協議糾紛的訴訟請求。

 

20091016,韓某駕駛方某的非標準作業車(車上載孫某、陳某、俞某),沿南陽鎮楊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錦屏村二組前路段時,不慎將該車駛入河中,致使孫某死亡。同年928日,雙方就賠償問題至啟東市社會調解服務中心進行調解,并自愿達成賠償協議。事后,方某以孫某親屬以抬尸鬧事相威脅,自己不知方某自身過錯造成死亡,該協議明顯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遂起訴到法院要求變更該調解協議為方某承擔孫某死亡的各項費用6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賠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故該協議真實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根據誠信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被告雙方是在有關社會組織的主持下進行調解的,原告此時有充分表達意見的自由;從協議內容看,即便受害人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協議確定的賠償金額并不過分高于法定標準,故原告訴請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