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貴紅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作者:王乾 發布時間:2010-08-02 瀏覽次數:1735
【案情】
原告張貴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
蘇E85841被保險車輛系2001年9月登記上牌,當時新車購置價為169800元,原車主為殷錫勇。
審理中,經太保公司申請,本院委托蘇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車輛價值及殘價進行評估,該中心評估確定:事發時被保險車輛的價值為81758元(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的重置成本151966元及約定的月折舊率6‰計算),但對殘值未予評估。張貴紅及太保公司對該份報告書沒有異議。對車輛殘值,同意按雙方協商價5000元確定。
【審判】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保險單中載明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96000元是否按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的問題。
張貴紅主張:保險單中載明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96000元,是按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確定的,因此按月折舊率6‰計算后,事發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93716元,太保公司應按該數額予以理賠。
太保公司主張:保險單中載明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96000元,是在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基礎上適當下浮后由雙方協商確定的。
法院認為:張貴紅及太保公司的主張均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以蘇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價格81758元為標準,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全損賠款計算方式進行計算后,車損賠款確定為76358元(81758元-5000元-400元),遂作出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賠償原告張貴紅車輛損失險保險金76358元。
【評析】
從表面上看,本案是原、被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產生爭議而引起的,究其實質則是雙方當事人對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以何標準確定產生不同理解造成的。一起本可通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正常計算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的案件,卻因部分保險條款的設定不合理及簽訂保險合同中實際操作的不規范,導致雙方對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爭執不下,理賠事宜一拖再拖,最終不得不啟動訴訟程序,并通過司法鑒定才解決糾紛,從中折射出的問題值得思考。
1、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確定保險金額,并就此向投保人釋明。
本案所涉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明確 :“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自以下方式中選擇一種:(一)按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二)在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低于新車購置價的20%”,在保險單“新車購置價”一欄中也載明“96000元”,從中似乎可以確定保險金額96000元是按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的。但根據被保險機動車的原始價值169800元及蘇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事發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151966元可以看出,保險金額96000元顯然更接近于被保險機動車的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而庭審中,被告提出96000元是原、被告的協商價格,即非新車購置價,也非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梢娮鳛樘峁┍kU條款的被告方,在投保人向其投保時,本身未嚴格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方式確定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的確定具有較大隨意性,也因此容易在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問題與被保險人產生糾紛?;诖?,建議在投保人投保時,保險人應嚴格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確定保險金額,并有必要對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向投保人釋明。
2、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明確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確定方式與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建議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中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所要求的保險金額確定方式是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標準的。而實踐中,大多數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不論新車舊車,均是按新車購置價(或以新車購置價為基礎小幅下?。┐_定保險金額的,而車輛全損后實際理賠時,卻是按出險時的車輛實際價值作出賠償的,如此對被保險人極為不公,許多被保險人還錯誤地以為保險金額定得越高,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所獲得的理賠數額也就越多,因此無辜地多交納了保險費。更有甚者,保險公司明明是按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但在保險單中卻仍將該數額標注為新車購置價,而投保人往往對此不加注意,出險理賠時,保險公司計算出的車輛實際價值與真實價值的差距甚遠也就不足為奇了。因此,建議保險公司有必要修改相關保險條款,以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作為保險金額確定的依據,與保險法的規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