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20088月至20094月,被告人X民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由其負責辦理護照、組織務工人員,由山東國信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等單位負責以旅游簽證等形式將務工人員送出國(邊)境的方法,多次非法組織農民出境務工。分述如下:

 

120092月,施某找到被告人王X民,要求去新加坡打工。217,被告人王X民在收取施某辦理護照費用人民幣1300元后,虛構了施某去新加坡探親訪友的事實,幫施某辦理了護照。在明知前往香港是非法務工的情況下,被告人王X民收取施某中介費人民幣28000元,并幫其訂了去深圳的火車票,指揮其到深圳與國信公司人員接頭。330,施某由國信公司為其辦理印度尼西亞旅游簽證后經羅湖海關出境去香港打工。4月,施某被香港警察抓獲并被判刑12個月。

 

2200934月間,黃某等3人先后找到被告人王X民,要求去澳門打工,并每人交納了中介費人民幣18000元及護照辦理費人民幣2300元。被告人王X民編造去新加坡務工的理由,通過國信公司“李經理”的夫人為辦理了柬埔寨旅游簽證,并于當晚出境到澳門非法滯留打工。

 

320088月,湯某、顧某2人找到被告人王X民,要求去新加坡打工。被告人王X民通過南通三建海外勞務公司,以外派俄羅斯勞務的手續為名辦理了湯某、顧某2人的護照。同年9月,被告人王X民通過徐州誠信公司將顧某送往安哥拉打工。同年12月,被告人王X民安排湯某乘火車到山東濟南,通過山東濰坊中遠勞務咨詢有限公司辦理了商務簽證的手續,從烏魯木齊乘飛機出境赴阿塞拜疆打工。

 

[審判]

 

海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X民多次組織務工人員非法偷越國(邊)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X民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追繳被告人王X民非法所得人民幣1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評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違法國(邊)境管理法規,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本罪的法益是出入境管理秩序。由于被告人組織他人在我國出境是合法的,其違法行為只是發生在國外,不可能侵犯我國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只是侵犯了外國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受我國刑法適用范圍所限,我國刑法一般不保護外國的法益。因此,被告人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由于被告人弄虛作假,掩蓋出境的真實目的而騙取合法的出境證件,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合法出境再偷渡前往目的國對我國的國際聲譽和出入境管理秩序都有危害,因為如果偷渡的人在目的地被查獲,按照國際慣例,因遣返至國籍國,而不是中轉國。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1、 為了偷渡而以真實有效的材料取得出境證件行為的認定

 

騙取出境證件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境外旅游、勞務輸出、國際貿易等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而使用的行為。“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屬于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果為了自己偷越國(邊)境而騙取出境證件的,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弄虛作假,以欺騙手段,使出入境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誤信行為人是合法出境,為其辦理出境證件,從而取得合法的出境證件。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弄虛作假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情形。作為虛構事實,一般是指以語言、文字或者某種行為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或者故意夸大事實,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誤認為已經存在或者將夸大的事實誤以為真。所謂隱瞞真相,就是指通過虛構事實,掩蓋真實的目的。合法的出境證件只能用于合法的目的。雖然申請辦理出境證件的材料都是真實的,但是行為人掩蓋了其將證件用于偷渡的真實目的或者虛構了出境的目的,破壞了出入境管理秩序,仍然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

 

2、組織他人合法出境后再偷渡前往目的地的行為定性

 

實踐中,偷渡的形式有多種多樣,除了本文中“借道偷渡”的方式外,還有“跳傘”偷渡(利用飛機在偷渡目的國中轉的機會,利用該國機場漏洞進入該國)、“直飛”偷渡(假借境外旅游、考察、國際貿易等名義騙取偷渡目的國的簽證,到該國后滯留不歸)、假借涉外婚姻偷渡(偷渡者在國內與外國公民假登記結婚,以夫妻團聚的名義申請簽證,到達目的國后在他國居留)等方式。這些方式的共同特點是出境的文件、手續合法,但是行為人隱瞞了出境的真實目的。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偷渡目的的行為同樣侵犯了我國的出境管理秩序,對這些行為,應認定為偷越國(邊)境。

 

3、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競合

 

在實踐中,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競合主要有三種情況:

 

第一,行為人為了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目的,實施了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但尚未著手實施或參與實施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預備犯犯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實行犯的競合,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

 

第二,偷越國(邊)境的組織者以外的行為人實施了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幫助犯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實行犯的競合,應定為騙取出境證件罪。

 

第三,偷越國(邊)境的組織者實施了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又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實行犯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實行犯的競合。這種情況下,騙取出境證件是手段,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目的,屬于牽連犯,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行為人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為目的,借境外旅游、勞務輸出、國際貿易、國際婚姻和其他名義取得出境證件,出境后滯留不歸,或者以出境后又偷渡前往目的國,情節嚴重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