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滅失房屋的產權證是否可確認無效?
作者:周曉文 陸亞嬋 發布時間:2010-07-29 瀏覽次數:2491
[案情]
原告張某的繼父張某某于1953年購得孫姓座落在某市新西門兩河邊房屋主房二間,廚房一間,此后張某的生母去世,張某某娶楊某某為妻,張某一直隨張某某、楊某某生活至1970年出嫁。第三人張乙系張某某的侄兒,1972年張某某去世。1974年原二間一廚房屋被拆除,翻建成兩上兩下樓房。樓房建成后,第三人張乙一家搬進了新房居住,楊某某搬進另一處(前進巷47號)居住直至1993年去世。1988年在全市房屋權屬總登記期間,張乙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屋四面墻界申報表、某市國有土地清查登記表和使用國有土地呈報表,申請對座落在某市新西門西河邊25號的兩上兩下樓房所有權進行登記。
[審判]
某市房產管理局是負責某市市區房屋權屬管理的行政機關,依法具有房屋權屬登記(包括撤銷錯誤登記)的職責。雖然本案所訴的行政登記行為發生于1988年----1989年全市房屋權屬總登記期間,當時市房產管理局尚未成立,房屋所有權證由某市人民政府頒發,但目前行使房屋權屬登記職權的行政機關是某市房產管理局,因此某市房產管理局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根據
[評析]
1、本案被告是否適格。本案中的被訴行政登記行為系某市市政府在特殊時期的行為,但隨著機構嚴革,職權變動,應以行使該職權的行政主體為被告,本案中即應以某市房產管理局為被告,這在本案中當無爭議。
2、繼承人對房屋滅失后權屬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房屋滅失后,當事人能否針對房屋咩時候的權屬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這在實踐中是一個較為棘手的問題。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不管房屋是否滅失,只要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針對該房屋權屬登記提起行政訴訟的,且具備元該主體資格的,法院就應該受理。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就是要看原告張某與被訴登記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案原告作為所登記房屋的繼承人,雖然正義房屋已被拆除,但是依據房產證可獲得爭議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即被訴房產證產生的實際權利依然存在,因此,原告張某與被訴房產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3、房屋權屬未明情況下能否撤銷房屋登記行為。本案登記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應予以撤銷。但是在權屬未明確的情況下,直接將行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不利于糾紛解決。筆者認為應該先提起關于繼承權訴訟,解決民事糾紛,明確房屋權屬,然后根據民事判決進行新的登記行為,或對原本有瑕疵的行政登記行為進行補正,而不必撤銷,或撤銷原行政登記行為。
4、登記房屋滅失是否一律確認該登記行為無效。《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行政登記行為,一般情況下,所作判決應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一致。本案中,雖然所登記的房屋已被拆除,但其登記行為還是存在的。該情形下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宜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而應作出撤銷判決。關于行政行為無效的認定是一個法律價值判斷問題,其著眼點在于行政主體的某一法律行為(或表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可的效力。其與行政行為的不成立也非一個概念,行政行為的不成立是指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并未作出或形成。如此說來,《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待商榷。